格联文章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审慎开展体外经营——私募监管条例下,我们对普通合伙人资格的一些观点

引言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已于2023年6月16日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后,我们收到了客户和朋友们不少来电咨询,相关问题集中在普通合伙人资格(条例第2条、第7条)、违规保底效力(条例第32条)等。

我们谨以本文,就普通合伙人资格问题,作出一些探讨。条例中相关内容如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01 问题的提出

客户来电询问:“看完新规,我不太理解私募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关系了,请问如何理解‘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这一句话”?

也有朋友来电:“我现在准备新成立一个有限合伙,我做GP,LP都是我朋友,我是不是要适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我们也同步咨询了基金业协会针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大概是选择让子弹多飞一会儿,基协的回复为“需要看后续规则的具体执行,目前无权回复”。

(倒是很奇怪,针对市场上诸多对双GP是否可行的文章讨论,我们没有接到这样的咨询;而正相反,我们理解双GP模式在本条确有值得思考之处,但理应不冲突)

 

02 我们的观点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但应当承担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

这一结论,来源于今年2月出台、自5月1日起实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根据办法的内容,我们理解,合伙企业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控制型强关联关系。

进一步的,虽然我们无法从条例和办法的内容必然得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担任普通合伙人这一结论,但无论是基金业协会还是立法部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审慎经营的态度是愈加强烈的。寻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普通合伙人、或者不承担和少承担管理职责的空间,并无意义。

 

03 意义–弥补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体外经营的监管空白

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可能是出于税务规划、募资额度、投资效率等需求,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方面以私募基金为由进行融资,另一方面却成立不备案为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参与投资。

在条例出台前,此类合伙企业虽然存在私募基金的部分性质,但实际上并不必然适用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则,更多的还是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这将导致在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并不需要承担如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分账管理等适当性管理义务。如发生争议,投资人将很难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监管规则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理解,条例的规定是为了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体外经营纳入规制范围,并将合规经营的理念上升至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条例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秉持专业化经营原则,在充分发挥私募基金管理人政策性优势的同时,包括实控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应承担审慎的经营职责,不打监管规则的擦边球。在体外经营项目发生投资人维权纠纷时,条例的出台也给予了投资人维权的空间。

(去年我们作为LP的律师,发现合伙协议的很多内容居然存在一些私募基金的味道。在我们的调查下发现,原定GP是LP某位朋友的70岁老母。在我们的强烈要求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了普通合伙人,并进行了基金备案。现在想来,不由得出了一身冷汗。)

 

04 是否会影响双GP模式?

我们理解,在办法下,协会认可的双GP模式主要为以下两种:

其一,是基金管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协助型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双GP模式,即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GP1”),另由一个主体担任不承担基金管理职责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P2”)。GP2的地位可能是出于维护投资人关系的主体,类似于居间方等,可以承担的职责主要是协助GP1完成相关日常行政事务,或为投资事项提供相应协助,但并不能主导基金工作;

其二,是基金管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咨询型普通合伙人的双GP模式,即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GP1”),另由一个咨询机构作为普通合伙人,该咨询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财税咨询、法律咨询等,并从有限合伙中收取相应的报酬,这也符合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管理人只能有一名的要求。

在以上两种模式中,我们发现非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无论其是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并不承担基金管理责任(请关注第7条第二款中“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因此并不受条例的规制,我们理解不需要过多担心。

而根据近期的监管口径和反馈意见,我们理解,如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相分离等双GP模式,存在因被认定存在通道类业务风险而被叫停的风险。在条例出台后,如在部分业务场景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希望在工商层面登记为普通合伙人的,我们建议至少需要委派具有强关联关系的主体担任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并与协会进行及时沟通备案可行性。

 

结论与心得

本次条例的适用范围囊括了承担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一方面展现了私募行业监管越发严格的态度,另一方面各位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无需过分担心,收紧体外经营本身就是私募行业专业化经营的必由之路。至于一般的、具有投资等性质的合伙企业,我们理解并不适用条例,应当无需过分担心。

我们认为,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弥补私募基金上位法的缺失,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和司法观点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需要进一步提示的是,条例最终的适用情况仍有待观察。我们愿意用最饱满的热情,秉持专业和审慎的合规经营理念,助力各位管理人实现更上一层楼的进步!

作者:杜歆、刘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