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分析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1、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涉及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以及律师费承担等多项争议。再审申请人张某(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审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始于2020年4月,双方最初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直至2021年12月才补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数百万元,张某在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22年11月停止还款。李某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归还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维权而支付的数万元律师费等。案件判决生效后张某未上诉,在李某申请执行后,支付完毕所有款项,2024年,李某与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强律师沟通,经律师分析,李某出借给张某的资金来源并非个人自有资金而是银行贷款所得,张某委托律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再审争议焦点
再审程序中,双方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张某主张李某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其名下公司向银行申请经营贷款后转贷,因此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已还款项处理问题:若合同无效,张某已支付的数百万元应如何计算?是全部冲抵本金,还是部分认定为利息?

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无效后,剩余本金应按照何种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否仍可适用原合同约定的四倍LPR利率?

二、法院裁判要旨
1、借款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无效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向张某出借款项时并无自有资金,而是通过其名下的一人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并以李某个人房产作为抵押。银行放款至公司账户后,再通过多方转账最后转至张某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金融秩序的严格保护,防止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套利,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这一规定,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处理:

(1)本金返还义务

虽然合同无效,但张某实际获得了借款资金,依法仍应返还本金。法院在计算剩余本金时,对张某已经支付的利息进行了重新认定:

已付款项性质认定:法院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某无权获得高额利息,因此将已支付的部分认定为资金占用费(利息),部分冲抵本金。

利息计算标准: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综合考虑张某还款时间、当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等因素,酌定还款金额中作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余作为本金返还。

剩余本金计算:经核算,法院最终认定张某尚欠本金 xxxxxx元,而非原审认定的xxxxxxx元。

(2)资金占用损失计算

合同无效后,李某无权主张原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但张某实际占用了资金,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判决: 张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这一处理既保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无效合同下高利贷现象的发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法律评析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法律规制
(1)立法目的与规范价值《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规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①维护金融秩序:防止信贷资金脱离监管在民间借贷市场空转套利;

②防范金融风险:避免因多重借贷导致的金融风险传导;

③保护借款人权益:遏制高利转贷行为,防止借款人陷入债务陷阱。

本案中,李某通过公司名义获取低息经营贷款后高息转贷给张某,正是该条款所要规制的典型行为。

(2)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通常考虑以下要素:

①资金来源的可追溯性:出借资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

②转贷的营利性:是否存在以获取利息差为目的的转贷行为;

③主体的专业性:是否经常性从事借贷业务,具有职业放贷特征。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银行贷款流向、中介转账记录等证据,准确认定了套取贷款转贷的事实。

从法律评析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类案件时的价值取向和裁判逻辑。

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法院严格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明确界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认定不仅符合法律条文的本意,更体现了维护金融秩序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司法导向。法院在审查资金来源时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通过追踪资金流向、分析交易模式等方式,穿透表面法律关系揭示出借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裁判方法对于识别和遏制各类变相高利贷行为具有示范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法院并未简单否定全部法律后果,而是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确立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精细化的平衡。这种处理方式既坚持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又兼顾了具体案件的实质公平,展现了司法智慧。

2、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处理规则
(1)已支付利息的处理合同无效后,对已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①全部冲抵本金说: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已支付利息均应视为本金返还;

②合理利息说:认为可参照银行利率确定合理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③个案裁量说:根据具体案情平衡双方利益。

本案法院采用了”合理利息说”的折中方案,既未完全否定资金的时间价值,又防止了出借人获取不当利益,体现了司法的衡平智慧。

(2)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

对于未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通常参照以下标准: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前);

一年期LPR(2020年8月20日后);

存款利率(极端情况下)。

在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上,本案裁判反映出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审慎态度。法院区分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下的不同处理规则:在合同有效时,适用四倍LPR的利率上限标准;而在合同无效后,则调整为按照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参照一年期LPR确定具体数额。这种区分处理既体现了对金融监管政策的尊重,又避免了无效合同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已支付款项的处理方式,采用部分认定为资金占用费、部分冲抵本金的折中方案,这种处理既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又防止了出借人通过无效合同获取超额收益,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对债务人的过度苛责。这种平衡各方利益的裁判思路,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律师费的裁判规则
(1)律师费的支持依据在合同无效案件中支持律师费的主要考虑:①维权必要性:债权人确有维权支出;

②过错程度: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

③合理性审查: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

本案将律师费从数万元减到一半还不止,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在费用承担问题上,本案裁判展现出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无效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院对律师费的支持没有简单沿袭合同约定,而是根据最终确定的债权金额按比例调整,这一处理既认可了债权人维权的正当支出,又考虑了合同无效背景下费用分担的公平性。而对于担保费请求的驳回,则明确体现了对过错方的责任约束,出借人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其扩大的损失主张自然难以获得支持。这种基于过错程度分配责任的做法,与《民法典》确立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高度契合。从更深层次看,本案裁判还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越来越注重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实现规制效果,不仅关注个案纠纷的解决,更着眼于通过裁判引导市场行为,这种司法理念的转变对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总体而言,本案的裁判要旨和法律适用,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也为民商事审判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

四、实务建议
1、对出借人的建议
确保资金来源合法:(1)避免通过信用贷、经营贷等融资后转贷;(2)保留资金合法来源的完整证据链;

(3)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规范借贷手续:

(1)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2)明确约定利率(不超过四倍LPR);

(3)保存资金交付凭证。

2、对借款人的建议
核实出借人资质:(1)了解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2)查询资金是否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

(3)拒绝明显不合理的高息借贷。

证据保存:

(1)保存所有还款凭证;

(2)记录沟通往来记录;

(3)对现金交付要求出具收据。

 维权策略:

(1)发现高利转贷可主张合同无效;

(2)积极应诉提出合理抗辩;

(3)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查明资金流向。

六、结语
近年来银行经营贷监管相对宽松的环境,客观上为资金违规流入民间借贷市场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李某通过名下公司获取低息经营贷款后高息转贷的行为,正是这种监管套利的典型表现。而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对这类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实际上发挥着弥补监管空白的重要功能。该案件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法院通过准确适用《民法典》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合理确定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不仅维护了金融秩序和公平正义,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索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18条、第26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吴强
合伙人
qiangwu@glink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