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关于居住权的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列举了必要的合同条款。如此规定,一方面,若后续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发生纠纷,书面协议能够便于查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因居住权涉及登记要件主义,故提供给登记机构的合同或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供。
🔺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登记要件主义】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解析:该条规定了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并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只有经过登记才能设立居住权。笔者认为,居住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能够很好的区分居住权与租赁权,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众所周知,租赁权系债权,而居住权系物权,但两种权利相似,若居住权不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将非常容易与租赁权混淆。
🔺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及例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析:由于居住权具有人身性及不可转让性,因此该条明确规定了居住权不得转让,同时无法继承。
🔺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消灭的情形及注销登记】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解析:本条规定了居住权的消灭情形。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居住权的期限约定,居住权期限届满后,居住权消灭。但针对“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定义,是否包含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权人约定提前解除居住权合同,导致居住权提前到到期的情况,可能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其二,若发生居住权人死亡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因居住权具有人身性,系对特定自然人而设立的物权,故当该自然人死亡后,居住权自动消灭。因居住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故当居住权消灭后,因即使前往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解析:依据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包括了遗嘱继承和遗赠。房屋所有权人通过遗嘱的方式为法定继承人设立居住权的,应留出适当房屋由其配偶终生居住,系对配偶居住权利的保护。通过遗赠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遗嘱中,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设定居住权。另外,不管是通过遗嘱继承还是遗赠的方式设立居住权,遗嘱生效后,均须进行居住权登记,否则不能取得居住权。但由于目前针对具体居住权与继承制度的衔接没有更具体的规定,若今后住宅所有权人于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在其死后由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子女享有所有权,那么住宅所有权人过世后,是否应由子女配合居住权人签署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如子女不遵照遗嘱执行会有哪些法律后果,这一系列问题,仍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