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谈交通》遭全网下架而引发的一些思考

《谭谈交通》是笔者很喜欢的一档普法类节目,风趣的谭警官深受大家喜爱,执法风格也很温和近民。节目之中也诞生过“气球哥”等同样有趣真实的人物,让笔者记忆至今。

7月10日,《谭谈交通》的主持人谭乔警官发微博称“惊闻《谭谈交通》被全面下线并可能面临数千万的巨额赔偿”。7月11日,成都市广播电台称其为《谭谈交通》的著作权人,其已授权“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擅自传播《谭谈交通》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维权,才有了目前大量与《谭谈交通》有关的视频被下架的事实。

 

 

此事件发生后,舆论哗然。笔者看了网友们的评论,基本聚焦在2个问题上:“谭警官怎么就变成侵权人了?”,“这样的话以后谁还敢创作?”。同为《谭谈交通》的粉丝,笔者也在此对这几个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谭警官是不是《谭谈交通》的著作权人?

基于一般创作的规则,《谭谈交通》的创作形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谭警官自行创作,与其他单位、组织无涉。

这种情况下,谭警官即为作者,也就是著作权人,那么也就不会发生成都市广播电台称其才是著作权人的情况。且谭警官是作为交警来主持节目,不会与其他单位无涉。所以这种情况首先排除。

 

2、某单位委托谭警官进行创作(无雇佣关系),也就是“委托作品”。

这种情况下,著作权的归属由某单位和谭警官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那么著作权属于谭警官。从目前的情况判断,谭警官称其没有签署过任何著作权相关的合同,且谭警官是作为交警来主持节目,极有可能是为了完成单位布置的普法宣传任务,所以这种情况基本也可以排除。

 

3、某单位布置任务要求谭警官进行创作(有雇佣关系),也就是“职务作品”。

这种情况下,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仍是由谭警官享有,某单位只是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特殊的职务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才是由某单位享有,但谭警官依然享有署名权。

 

谭警官显然非成都市广播电台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交警部门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从现状来判断,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的可能性很大,如此《谭谈交通》的著作权就应当归属于作者,也就是谭警官。至少谭警官为著作权人之一(基于目前信息的不全面而作的保留)。

 

二、创作者们在创作前需要注意些什么?

如上所述,容易产生纠纷的,一般为“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

对于“委托作品”的创作人而言,在签署《委托创作协议》时要重点关注“签约主体、验收标准、履行期限、成果交付、成果接收人、费用支付、著作权归属、权利转让、违约条款、任意解除权、争议解决”这些条款,具体内容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有详述(《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之“争议焦点及条款审查要点”》https://mp.weixin.qq.com/s/EV9Z6jNILFSexBKpLK4CVw),在此就不再赘述。

对于“职务作品”的创作人而言, “一般职务作品”的创作人即为著作权人,“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人非著作权人,但享有署名权。创作人需要在完成职务作品的过程中留痕,包括但不限于保存任务通知、沟通邮件、创作底稿、视听资料等,那么在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就能够有据可循。

 

三、对于批量维权现状的一些现实思考

笔者注意到,对《谭谈交通》进行投诉维权的公司为“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成都市广播电台授权进行维权。经查,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由2个自然人持股,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0元。该公司自2022年4月14日至今的法院立案信息已有98个,全部是作为原告的著作权诉讼。

这类公司就是为了所谓“维权”而成立的公司,一般拿到授权后就开始用发函、投诉、诉讼等方式进行全面打击,意于收取“授权费”(保护费)。“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大量占用了司法资源,也违背了知识产权维权的立法本意。比较常见的如“图片版权维权”,大量购买图片版权后即对擅自使用的商家进行打击。商家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往往会同意和解,如此这类公司就会不断有收入。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可以从2个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1、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授权,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

此次事件,“成都市广播电台”授权给“成都游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维权,从公开信息来看,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关系。这也是为何大量网友发出“游术公司和《谭谈交通》有啥关系?”这样的疑问的原因。另外,这样的授权,也容易滋生一批专业的“维权”公司。他们不需要有著作权权属证明,只需要拿到授权,他们就能去“维权”。

虽然法律没有对“授权”进行规制,但为了知识产权行业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被授权主体”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关联性。知识产权维权权利的授权,应当授权给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个人、组织,常见如隶属单位、母子公司、集体协会、实际使用人等,这样的授权和维权才更具有合理性。而针对公益性作品的维权,权利基础的审查机制应当更为严格,以免公共利益受损。

 

2、不支持“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

2022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对大量收购版权进而‘维权’的行为,加大对实体权利基础的审查,准确把握重复诉讼认定标准,防止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发生”。随后的5月,义乌法院就在一份判决中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写道:“张某诉讼“维权”的行为并非为了独家使用相关作品或为了制止侵权行为,而是意图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此种“借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此外,张某为达到诉讼维权进行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品自愿登记的规定,以妻子名义对并非其创作的涉案作品以作者的身份进行作品登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本文作者:鲁敏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