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三) 公司治理的制度优化|常法中心(第24期)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我们将实质新增和修改内容划分为五大方面,分别是:1)公司资本制度变革;2)股权交易规则;3)公司治理制度优化;4)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5)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并从以上五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希望能让读者对《修订草案》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把握《公司法》第六次重要修订的背景和精髓。解读(一)、(二)已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股权交易规则的完善进行解析,本文将对公司治理的制度优化进行详细解读。

目录

一、股东会层面

二、董事会层面

三、监事会层面–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的职能替代

四、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人员的责任及赔偿责任

五、社会责任

六、独立董事

一、股东会层面

《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设置并无实质性修改,仍然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

对股份公司,《修订草案》有部分调整和完善股份公司会议规则的优化。


二、董事会层面

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边界

公司治理模式应该选择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一直是公司治理研究关注的重点,本次《修订草案》对此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回应。《修订草案》第62条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董事会的成员

首先,《修订草案》删除了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上限,与世界主流立法模式相符。过去,我国不区分公司规模大小一律设置上限,既缺乏强制规范的理由,又违背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其次,《修订草案》新增第63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应设职工代表董事;其他公司,可以设职工代表董事。”。理论上,职工董事的设置有利于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国企设置职工董事的逻辑不能自动顺延到职工人数较多的民营企业中,让本应在工作中受经理领导管理的职工担任董事,可能带来关系的不协调及不正常的治理现象。该条规定能否如预期一般在实践中发挥效果,有待时间的考证。

3、董事的辞职与解任

《修订草案》新增了董事辞职与解任的规定:董事辞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因未及时改选/导致不满法定人数需留任的除外(第65条);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要求公司补偿(第66条)。

4、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修订草案》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和表决的“双半数”规则,即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现行《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此规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运行机制纯属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并不涉及外部人员的利益,也不会危及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允许公司自由设计适应其经营模式的规则,不宜强制规范。

5、小规模公司治理架构的简易化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鉴于实践中执行董事常兼任经理,因此《修订草案》直接规定有限公司可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经理,行使董事会职权(第70条);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权(第84条)。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至二名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第130条);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权(第137条)。

三、监事会层面–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的职能替代

鉴于在公司治理三权分立的结构下,监事会往往无法发挥其监督作用,因此《修订草案》不再将监事会设为法定必设机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股份有限公司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

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第64条、第125条等)。

四、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人员的责任及赔偿责任

《修订草案》完善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增加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第21条、第191条、第207条等)。

五、社会责任

《修订草案》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第19条)。

六、独立董事

针对市场关注的独立董事责任,《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规定只有一条,且只有一句话,即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订草案》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删除,增加了“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上市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140条)”。

 

综上,《修订草案》从实践出发,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有效提升公司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