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2) ——股权交易规则的完善 |常法中心(第21期)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我们将实质新增和修改内容划分为五大方面,分别是:1)公司资本制度变革;2)股权交易规则;3)公司治理制度优化;4)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5)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并从以上五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希望能让读者对《修订草案》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把握《公司法》第六次重要修订的背景和精髓。上一篇文章已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进行解析,本文将对股权交易规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完善

《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公司股东的外部第三方转让股权的转让程序进行了完善:

这一修改最突出的特点即删除了“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条件,相应地,也就取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需购买拟转让股权这一要求。这一变化简化了优先购买权的行权程序,与目前交易实践中的做法也更为相符。


二、明确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以及公司的配合要求

《修订草案》新增第87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且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因此需明确转让股权的股东具有书面通知公司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地对公司不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起诉的权利。《修订草案》的前述规定有助于股东和公司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减少因未及时办理相关程序所可能引发的纠纷。

 

三、未实缴出资/瑕疵出资转让之交易双方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之出资义务,受让人至多只要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前提不仅要求受让方明知,还需要公司或债权人对转让方股东提起诉讼。《修订草案》针对未实缴及瑕疵出资的股权,在转让环节进行了更有力的规制。新增第89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该出资的义务。”,即对于未实缴股权,受让方需承担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于已实缴股权,若受让方明知瑕疵出资,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草案》直接将受让人作为明确唯一的义务承担主体,相较于现行规定事后追责可能导致互相推诿之局面,此次修改在具备效率和实操性的同时亦有受让人应承担注意义务之合理性。前述规定或可促使受让人以更为审慎的态度进行股权交易,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其出资责任,减少股权争议的发生,增强对公司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股份公司之股权转让的限制

1、《修订草案》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

《修订草案》第168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的股份,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2、《修订草案》完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

(1)删除发起人所持股份受限于公司成立后一年锁定期的规定。《公司法》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设定锁定期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范发起人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以及防范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操作股票赢利的现象。但由于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很少有募集设立的方式,基本不会出现前述情况,而且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不少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前述情况下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已经有不少外部投资人。而对于发起人的上述锁定期的要求在实践中无论是以重组、股权激励、退出或者其他目的而需转让股份的发起人而言,无疑造成了法律障碍。因此,此条修改更符合实践需求。

(2)新增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在本次《修订草案》之前,该等限制规定虽未规定在《公司法》中,但却规定于境内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因此本次修订实际上是将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控股股东的锁定期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3)新增规定以避免董监高通过离职规避股份减持,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前述规定在2020年12月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4.4条中就已有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本次《修订草案》采纳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份减持的前述处理方式。

(4)增加限售期内股份出质规定: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公司法》对于限售期内股份是否可以出质、如何出质等事宜均未进行相关规定,本次《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明确,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将限售期内的股权进行出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股份的经济价值。

 

综上,《修订草案》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上市公司规则、交易实践等方面对股权交易相关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修订后的规则更加贴近目前的股权交易实践,加强了对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及交易安全的保障,也回应了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