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1) ——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我们将实质新增和修改内容划分为五大方面,分别是:1)公司资本制度变革;2)股权交易规则;3)公司治理制度优化;4)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5)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并从以上五个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详细分析和解读,希望能让读者对《修订草案》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把握《公司法》第六次重要修订的背景和精髓。

一、从法定资本制转向授权资本制


1994年版的《公司法》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并按行业类型分设法定注册最低出资额且要求注册资本成立时须验资并实缴,属严格法定资本制。此后,经2005年全面修订至2013年第三次修正,仍坚持注册资本概念,但缓和为注册资本认缴,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并逐步降低至取消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及取消全面验资义务。前述资本认缴是指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做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共经历四次修正和两次修订(含本次《修订草案》),从一次性实缴、分期实缴、资本认缴,再到本次有限度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概念主要针对大型公众公司(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对于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等封闭公司而言,在完全认缴制下一次发行并全部认足非但不构成设立公司的障碍,且契合中小规模公司运营与治理的实际需要。《修订草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同时,《修订草案》设立了授权边界,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资本制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问题的发生(《修订草案》第92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64条)。

 

二、股份公司可发行股份的类别

(一)类别股

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本次《修订草案》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普通股、优先股(优先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劣后股(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特殊表决权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受限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但《修订草案》第11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类别股股东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类别股设置只出现在股份公司中,更具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已经能够通过公司章程完成事实上类别股的设置:如表决权及分红权,因此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做特别的约定。本次《修订草案》关于类别股制度的设置,可以看作是对现实中融资市场对法律制度供给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公司法》的与时俱进,值得理论界及实务界予以重点关注。

 

(二)无面额股

根据有无票面金额的记载,股票可以分为面额股和无面额股。现行《公司法》采用面额股,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128条规定“股票应当载明票面金额。”。《修订草案》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每一股的金额相等)或者无面额股(应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并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需要明确的是,同一公司不能既发行面额股又发行无面额股。事实上,本次《修订草案》采用的是一种可选择的制度供给作为过渡。

 

三、股权/债权出资的法定化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其依法持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从上述规定来看,现有法规已允许股权/债权出资,《修订草案》从国家法律层面确认了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核心前提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3条)。

 

四、资本充实原则

《修订草案》在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方面,新增如下规定:

1、增加公司对股东的催缴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第46条)。

 

2、增加东欠缴出资的失权制度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第46条、第47条)。

 

3、增加出资加速的到期制度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48条)。

 

从前述对比分析来看,《修订草案》是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上市公司规则、交易实践等方面对股权交易相关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以上补充完善有利于提高投融资效率并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以协同发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资本运行效率、促进公司创富功能实现的价值效应。

(未完待续…)

作者:陈駸、唐娜

校对:古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