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未尽之处,兼论现行民事管辖制度的部分缺陷

摘要: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立了起诉阶段诉讼成本负担有利于被告的管辖权制度,但鉴于民事法律制度的私法属性,在合同类等案件纠纷中允许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自由约定管辖法院,以及通过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其可以平衡传统管辖制度诉讼成本分配过度偏向于被告的做法1,其中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最,但该条规定仍有许多不明之处,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各地口径不一,增加当事人立案难度,故本文将从笔者自办案件遇到的窘境出发,对现行相关民事管辖制度提出己之管见,以望对司法实践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请义务说;特征义务说;合同履行地;实体审查 

 

案例指引

案例事实概述

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A公司为提供服务方,注册地为上海市静安区;B公司为接受服务方,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A公司的合同权利为要求B 公司给付服务款,A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B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的合同权利为要求A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A公司支付服务款。在A公司提供服务后B公司未付款(合同已经在宁波市江北区履行)。另,A公司与B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非原告住所地、非被告住所地),遂A公司作为原告对B公司提起诉讼。

各法院立案庭对于本案管辖问题的反馈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虽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但是该连接点的选择与原告、被告及双方履行合同间无密切关系,故该连接点为无效连接点,本院对此无管辖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本院辖区虽为被告的住所地,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对此无管辖权。”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长):“首先,本院辖区非被告住所地;第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三,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服务内容虽在本院辖区内履行,即便前述约定无效或是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服务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应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本院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服务款,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观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优先,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予尊重。”

本案立案结果

经过与多方法院沟通,最后原告在拿到本案合同约定争议受理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告知后于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案历经四个不同的基层法院后才得以完成立案,与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连接点的具体规定存在模糊有一定的关联性,下文将以此展开论述。

 

本案管辖问题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管辖问题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是关于一般管辖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则是对一般管辖原则倾向于保护被告的一种诉讼利益平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本条是对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本条分三个条款对三种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第一,是关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的情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是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是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情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未尽之项

1.具体判断方法存在模糊

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引起最多争议的属第二款中“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款最大的不确定性就是没有将“争议标的”的判断标准进行说明。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诉请义务说”;一种为“特征义务说”。2“诉请义务说”指依据系争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标的。“特征义务说”指按照合同的性质来判断争议标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条的解释中认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作为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3具体表现为,假设在一起甲乙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甲为购货方,乙为供货方,第一种情形:甲收到货后未向乙付款,乙作为原告要求甲向其支付货款。依据“诉请义务说”,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币,故乙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乙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特征义务说”,甲乙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货物买卖合同,甲乙双方互负债务,本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乙向甲(默认送货到甲处)提供货物,故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甲的住所地,乙可以向甲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形:甲付款后乙未发货,甲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发货,属于要求履行其他标的,按照“诉请义务说”,要求履行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方所在地,按照“特征义务说”,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为履行义务所在地,故在第二种情形中合同履行地均指向甲方住所地,甲方作为原告可以向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十八条第二款并没有说明争议标的具体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如果按照“诉请义务说”,由于绝大部分合同案件的争议点及诉讼请求都涉及到给付货币的问题,其结果是原告所在地的法院都将有管辖权。这样做的优点有三,第一是提高了司法效率;第二是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如果是按照“特征义务说”进行判断难免会令立案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展开审查,没有做到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第三是可以实现操作统一性。但是这样做也未能尽善尽美,同样存在缺点,首当其冲的就是破坏了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初衷,使诉讼成本分摊过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极有可能造成原告滥用诉权。另一个缺点就是做法过于粗暴,例如存在原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而由于违约责任导致的第二个层次的诉讼请求也被包含进去的情况,以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为例,甲已经支付货款,乙亦已经发货,但是甲后来发现货物存在瑕疵,导致乙违约,甲要求乙支付违约金,此种情况按照“诉请义务说”来讲,也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容易与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请造成混淆,但在法律在作出具体说明的情况,笔者认为仍可以视情况而适用该标准,此种情况在下文会继续讨论。总之,这种判断方法的模糊性造成了各地法院对于案件受理时的态度不一,给法院推诿案件的管辖权留下空间,亦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形成立案难的局面。

2.对于合同已经履行但是因履行瑕疵而导致的违约责任请求未做说明

    如上所述司法解释对于争议标的并没有说明是就基础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存在未履行的争议,还是因基础法律关系对应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但是因履行不当而产生违约责任的争议。为便于表述,将其分为两个层次,即第一层为基础法律关系,第二层为基础法律关系履行不当导致的违约。值得说明的是,该种情况只有在以“诉请义务说”来进行判断时才具有意义,因为依据“特征义务说”,一旦将合同性质进行定性后,无论是第一层还是第二层都将以此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故此标题下讨论的内容主要作为以“诉请义务说”进行判断争议标的的后续问题。从这个角度说,“诉请义务说”似乎有着天然的便利性,但其仍难逃脱在立案时完全避开“特征义务说”的判断方法,因为除具有金钱性质的给付之诉之外,比如要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或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即便遵循“诉请义务说”的判断规则,其也属于争议标的为其他的情形,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对于合同已经履行但是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的情况未做说明

此处所说的合同已经履行但是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不包括当事人之间恶意约定合同履行地,仅指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是因为后来双方自身情况变化而导致的实际履行地的变更。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因《民法典》出台其已经失效)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此条文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甚至宁可牺牲真实,关于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是否要与此保持一致,当出现二者不一致时,是否以约定大于实际为准?若以实际履行地为准,探寻真实,这似乎又要求立案窗口进行实体审查,违背了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或是说在立案时只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准,但是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实体审查时对于合同实际履行地进行举证,经过查明属实时,可以准许当事人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样既尊重了程序又回归了案件真实,但相关法律对此均未做说明,只是作出了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4.对于约定合同履行地的选择是否进行约束未做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说明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时要求该地与双方争议要有实际联系,但由于合同履行地可以任意约定,又因立案时仅做形式审查,即查明诉争合同中标明的合同履行地是否为该院所在地,但假设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双方均不存在关联,是否存在以此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实际联系的约束之嫌。如果立案时一定要查明实际履行地,又显得代俎越庖,倘若在立案时如果的确查明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不符,约定履行地又与双方无密切联系,立案庭决定不予立案,因为口径的不统一又会产生其他法院因合同履行地已经约定为他地为由不予立案。总之司法解释未做说明之处已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混乱,就当事人来讲缺乏预见性,因立案大费周折,诉讼成本过重。就法院来讲,给了其利用管辖进行拒绝收案的合理理由,由于操作口径不统一,也会影响司法权威。

5.法院之间对于不予立案的告知缺乏联动性

    法院之间对于其他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可以认可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了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经由其他法院作出约定管辖无效的告知时,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是否可以进行主动审查约定管辖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约定了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是否直接可以主动审查其约定管辖的效力也未明确规定。

(三)上述未尽之项在本案立案过程中的部分反映

 

 

第一,对于确定合同履行地,司法解释十八条未对争议标的的性质是按照“诉请义务说”还是按照“特征义务说”进行判断给出标准导致本案在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立案受阻。由于本案的协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因违反实际联系原则被认定无效,当协议约定无效时,应该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属于有效管辖权的确定连接点,原告认为本案系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而该合同中的服务是于宁波市江北区履行,故宁波市江北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原告身处上海,综合考虑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后,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提出立案申请后遭拒。其原因是,江北法院认为本案虽是合同纠纷,且原告在宁波江北提供了服务,但是本案原告是因为服务费的给付出现争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很明显原告坚持判断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为“特征义务说”,江北法院则是按照“诉请义务说”的标准进行判断。故二者产生分歧。

第二,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管辖连接点与立案法院无关时,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审查,即非约定管辖地的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效力,现行制度对此未做说明,导致本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立案受阻。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拒回后,该院出具了不予立案的告知,后原告又于宁波江北法院因合同履行地问题被拒后,遂来到原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对于本案采取“诉请义务说”的标准进行判断合同履行地予以认同,即原告是因为给付服务费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且要求给付货币,故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因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协议管辖,故应该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其不主动审查该约定的管辖连接点是否有效。在本案中,如果上海静安法院主动审查,经审查双方因违反密切联系原则导致约定管辖无效,下面应适用的是法定管辖,即按照“诉请义务说”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进而合同履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成本会因此减少。

第三,对于其他法院出具的因管辖连接点无效而不予受理的告知,新的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采纳,司法实践中也未统一口径。在北京海淀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及原因后,适用法定管辖,依据“诉请义务说”,对于原告来讲最便捷的审理法院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但是该院不认可海淀法院出具的不予立案告知,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却对此认可,故本案最终于被告所在地予以立案。可见法院的操作口径不统一,导致原告多增加立案诉讼成本。

第四,任意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否间接突破了协议管辖关于密切联系原则的约束。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将管辖法院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而是将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立案登记制不做实体审查的要求,又因合同履行地法院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将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然后再进行协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均将存在突破协议管辖关于实际联系之约束的风险。

从本案出发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建议

 第一,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可以直接依据“诉请义务说”进行判断。“特征义务说”或多或少将涉及案件的实体审查,且受限于各地法院水平的限制,易出现操作口径不一,法院推诿案件的现象。对于非给付之诉,或者虽为给付之诉但是争议标的不是要求给付货币的,再适用“特征义务说”进行判断合同履行义务所在地。

第二,区分给付之诉的第一层基于履行原合同的诉请与第二层因原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诉请,若第二层的违约责任是要求给付货币,仍可以依旧“诉请义务说”进行判断。

第三,案件因合同履行地确定的管辖法院,立案庭不做过度实体审查,对于合同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可以在法院受理并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审判庭进行查明后作出裁定。

第四,当事人可以选择与自身有实际关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其他法院作出的无效连接点不予立案告知,新的法院应进行审查,在审查后确定约定的管辖为无效时,应对原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予以认可,进而适用法定管辖。

结论

本文仅就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的案件就现行司法实践给当事人造成的立案阻碍提出自己的管见,但无独有偶,经过与其他法律从业者讨论,遇到此情况的非笔者一人。前不久,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中,笔者发现其运用的合同履行地推理是一种混合制的推理,让人看过之后并不能寻到其规律之所在,而法律应有预见性,笔者认为确定一个便于操作的统一的口径有其必要性,故因此草写本文,希望对此制度有兴趣的业内同仁可以一起探讨。

 

参考文献:

 1王新亚、雷彤:《合同案件管辖之程序规范的新展开——以<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第39页。

 2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47页。

 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150页。

 

本文作者:周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