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新《公司法》下公司章程中股东会职权的正面清单与章程自治空间
发布时间:2026-06-09 / 浏览次数:13 次
作者:陈愚昕 陈喆浩
2024年7月,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认缴制五年限期、董监高责任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系列重大变革已全面落地。法律不再是束之高阁的条文,而是直接关乎每一家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每一位股东的切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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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引入、经理职权的虚化、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格局的重新配置,已深刻改变中国公司的治理生态。《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已然与商业运作机制相绑定,并且是直接关乎每一家公司权力分配与控制权归属的核心规则。
章程自治原则一直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商法层面的具化体现,最典型的便是在新《公司法》第59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列举中,将第9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作为兜底条款。该兜底条款的边界究竟何在?哪些事项可以通过章程自治纳入股东会决策范围?这一问题在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却鲜有系统梳理。
本文即结合新《公司法》规范变迁、司法实践及学理探讨,对股东会职权的“正面清单”进行辨析,为章程自治提供可操作的路径参考。
PART 01 模糊的章程自治空间是控制权配置的关键战场
新《公司法》的施行,并未改变章程在公司层面的宪法性地位,反而通过多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表述,进一步扩大了章程自治的空间。然而,对于第59条第9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实务中普遍存在两种极端:要么完全忽视,将模板章程直接套用;要么过度扩张,试图将一切经营管理事项纳入股东会决策,造成决策效率低下、权力中心模糊。
我国公司机关决策权力配置的关键症结在于“权力中心与决策权威的缺失”。公司业务决策权力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分割,而缺失权力中心与决策权威,将造成公司业务中缺乏决策主体,且无法落实义务及责任的具体分配。在这一背景下,厘清股东会职权的正面清单,不仅是对章程自治空间的正当运用,更是明确公司治理权力中心、贯通权责逻辑的关键一步。
PART 02 规范分析:股东会职权的法定框架与章程自治边界
新《公司法》第5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采取了“列举+兜底”的规范模式。
【股东会法定职权】
-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修改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在第59条新增了第2款:“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这一授权条款的增设,为理解“其他职权”的自治边界提供了重要参照,即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并非绝对不可让渡,但授权可能需要法律的明确允许。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第112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职权及其让渡层面存在一致性。
(二)“其他职权”的正面清单:章程可以纳入股东会决策的事项类型
新《公司法》第67条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明确列为董事会职权,同时删除了旧法第37条中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表述。这一变化被学界普遍解读为立法者有意将日常经营决策权下沉至董事会,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层面的中心地位。
然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界分并非截然分明。对于特定公司而言,某些重大投资或经营方向的调整,股东会完全可以通过章程自治保留最终的决策权。例如:
- 单笔超过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如30%)的投资或资产处置;
- 公司主营业务方向的重大变更;
- 涉及公司战略转型的并购或重组方案;
- 境外投资或跨行业投资等特殊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46条即提供了示范,将“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纳入了股东会职权。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参照这一标准,在章程中设定适合自身规模的股东会职权阈值。
新《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一条款明确将对外担保的决策权交由章程自治,可以由全体股东共同作出选择。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47条进一步细化了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情形,包括:
-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上述标准对于非上市公司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即将特定类型的对外担保纳入股东会“其他职权”,既是保护公司资产安全的必要安排,也是防范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担保损害公司利益的有效机制。
新《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4条系统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及竞业禁止义务,并于第185条设置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然而,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尤其是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法律规制则相对薄弱。
因此,若将一定金额或特定类型的关联交易纳入股东会的决策范围,通过章程补充“其他职权”的内容,可以有效填补这一规制空白。例如:
- 与关联方的交易金额超过特定比例或数值;
- 涉及核心资产或知识产权的关联交易;
- 可能产生利益输送风险的其他交易。
新《公司法》第67条将“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列为董事会职权。但对于部分公司,尤其是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能更希望保留对核心高管任免的最终决定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已将直接解任董事的权力赋予股东会。在此基础上,章程可以进一步约定:如对于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关键职位的聘任,须经股东会批准或追认;或者将特殊薪酬方案(如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纳入股东会决策。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46条即将“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明确列为股东会职权,非上市公司亦可参照适用。
新《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这一条款将利润分配的执行权赋予董事会,但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权仍属于股东会(《公司法》第59条第4项)。
章程可以在其他职权中进一步细化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例如:
- 设定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即送股)的优先顺序;
- 规定年度、中期现金分红的最低金额或比例;
- 约定特定情形下(如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比例)不分红的条件。
新《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资本制并未直接适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事项仍须经股东会决议(第59条第5项)。并且,章程可以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股权融资计划、引入战略投资者等,即便未达到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度,亦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安排对于保护现有股东的优先认购权、防止股权稀释具有重要意义。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采取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即仅设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这一重大变革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调整。将此类结构性变更纳入股东会的其他职权,有助于确保重大制度变革获得股东多数决乃至一致决的认可。
此外,以下事项亦可通过章程纳入股东会决策: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职权调整;
- 独立董事的选聘及解聘;
-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重大调整。
PART 03 分析与启示:章程自治的边界划定与权力中心重构
第一,首要标准当属决策事项的性质与重要性。正如实务界与学界时常强调的所有者权与经营者权二分这一框架,股东会应保留对公司结构性、根本性变化的最终决策权,而日常经营性事项应下沉至董事会。具体而言:
- 涉及公司组织形态变更的事项,系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可下放,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形式等;
- 涉及公司资本结构变动的事项,宜纳入股东会职权,如增减资、股权融资、重大资产处置等;
- 涉及股东核心权益的事项,宜纳入股东会职权,如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认定及豁免标准、对外担保等;
- 涉及公司战略方向的事项,视具体情况而定,可纳入股东会职权,亦可纳入董事会职权,如主营业务变更、重大对外投资、跨境交易乃至扩张等;
- 就日常经营管理事项而言,宜由董事会决策,如经营计划执行、一般性对外投资、内部管理等。
第二,次要标准在于决策效率与专业判断的平衡。新《公司法》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其制度逻辑在于董事会在专业化管理上更具优势、更有助于平衡公司内外各方的利益。因此,章程在设定其他职权时,应避免将需要快速反应、专业判断的事项纳入股东会职权,以免造成决策迟滞,如日常采购、一般性合同签署、普通员工招聘等。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即应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过程中待决策事项的重要程度等,明确规定授予董事会职权的范围、各类型职权所对应的不同授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何种情形下必须通过修改章程来授权、在何种情形下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表决方式是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还是需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
对于股东会认为需由股东会决策的其他事项,笔者建议采取“章程明确规定为主、股东会决议补充为辅”的双层结构:
- 就第一层而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纳入股东会其他职权的事项类型及具体标准,使股东会的权力边界具有可预期性和公示效力。
- 就第二层而言,对于章程未明确列举、但股东会认为有必要决策的事项,可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临时纳入决策范围,采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多数决形式,但应避免一揽子或概括性授权,防止股东会职权过于模糊。
综上,通过章程自治明确股东会认为需由股东会决策的其他事项,本质上是在重构公司的权力中心,且能细化相关情形的救济途径,如下:
- 对于股东会保留决策权的事项,决策程序及通过标准依托于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违反决策程序及通过标准,可通过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予以救济;
- 对于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决策程序及通过标准依托于董事是否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违反上述义务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诉讼予以救济。
进一步地,正如新《公司法》第180条所确立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上述事实以及董事、影子董事规则的引入,使得无论权力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如何分配,最终都能通过实质性穿透的认定规则,对失职者进行惩戒,对受损者予以救济。
新《公司法》第59条设立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看似简单的股东会职权的兜底条款,实则是新法下公司治理权力配置的关键枢纽。在引入董事会中心主义后,股东会并非被边缘化,而是通过法定职权、章程自治的双层结构,实现了从万金油机关向权力中心的理性回归。
对于广大企业及各位股东而言,在公司设立或章程修订时应认真对待“其他职权”的正面清单制定,与专业律师、财务人员多加商榷,股东之间在公司筹备时也应多加讨论,再行签订有效的章程、协议、规则等,这将促使广大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在大部分经营和决议事项有合理约定可循的情况下,也可减少、遏制股东和高管之间的矛盾,对公司经营的长期发展具有显著的正面影响。
另外,一旦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存在较大难度,重大事项的决议也会发生障碍,因此在最开始即做好预案,即可打有准备之仗。如各位创始人、企业主及合伙人对此有兴趣了解,欢迎就如何具体制定章程中股东会职权的正面清单直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