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公司经营困境真实案例参考分析及预防措施探讨

作者:夏海波、陈愚昕2024年7月,新《公司法》正式施行,认缴制五年限期、董监高责任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系列重大变革已全面落地。法律不再是束之高阁的条文,而是直接关乎每一家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每一位股东的切身权益。

格联律师事务所现开设「《公司法》解读」专栏,以真实案例为切口,逐期解读新法亮点与实务难点,助力企业及投资者准确理解法律、合规运用规则、提前防范风险。

公司章程总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因为在公司法中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公司法指向的“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即为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本质体现。如在公司设立时未能对公司章程加以重视,则无论公司的小股东或大股东,均有可能遭受实质损害。举例来说,可能大家较为熟悉某拟上市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之争,认为股权比例可能是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最大原因,但事实上因股权比例导致股东权益受损的本质还是来自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无论股权比例的大小是否达到可以实控公司的程度,也同样有可能因为公司章程约定的疏漏而导致大小股东权益皆受损。

本文即通过两家设立于中国大陆的有限公司及中外合资企业之章程规定,说明并讨论公司股东因公司章程而遭受的权益损害和困境。

 

PART 01  被忽视的公司章程是股东困境的根源

在实际操作中,因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大多企业在设立时均使用市监或代办提供的模板,对公司章程未能根据自身需求进行调整,也未能在工商登记后再次进行股东会对公司章程重新进行修订、约定,更没有通过股东协议另外约定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意识。尤其在经济上行时期,大多数小微企业,甚至中小企业对章程的“自治”特点意识模糊,未能做特别准备和约定,故而导致在营商环境变化或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根据唯一有效的工商登记版本的公司章程(且不存在股东协议的情况下)无法解决公司经营困境或僵局。而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尤其是多个股东公司的小股东,是最直接权益受损的主体。 

PART 02  案例讨论:两份章程引发的两类股东困局

小股东之困:持股却无法知情、监督、清算
以本所委托人之一为例,首先说明其作为某国内有限公司小股东所遇困境。所谓“小股东”,指的是其在该公司持股比例为12%,而该公司自设立至今同时存续股东有6名,注册资本金达九位数,全部实缴完毕,存续期间近18年。
困境之一:该公司于2008年左右设立,全部股东实缴出资达九位数,公司设立后这些款项号称是用于“放贷”(但公司没有经营小额贷款的资质)和对外投资,但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见过或了解过具体账目,所谓“财务负责人”也并未履职,导致公司至2018年即宣称亏损,后实际控制人失踪。在公司股东认为自身对公司账目不清楚的情况下,一般首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中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则该公司章程约定:无明确约定或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实际应用效果:即便委托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起诉主张行使“知情权”,并最终取得胜诉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实际执行中,公司自称财务制度不规范,仅提供部分财务报告、账簿,或法定代表人声称其不掌握会计凭证,直接导致委托人无法查阅、复制相应财务资料,更不论实际无法查阅公司对公账户所有流水,难以取得公司实控人或其他股东利用公司款项进行违法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困境之二:公司款项除用于上述所谓“放贷”和“对外投资”以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款项用于借款给股东,借款方式为公司借款给财务人员,再由财务人员出借给不同股东。在公司停摆后,实际控制人的前配偶(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召集会议,主张进行结算,其主张的结算方式为,由向公司借过款项的股东将款项直接归还给未借过款的股东,然而该结算并未经过对公司账务的审计。因此我们的委托人拒绝以此种不合规且损害各股东利益的方式进行结算,然而这就导致委托人无法取得其他股东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而无法取得结算协议就导致委托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即原本属于公司的财产以一种隐瞒部分股东和公司的形式被转移。公司章程约定参考: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实际应用效果:事实上该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以及投资部分股东经营的其他项目并未取得股东会同意,然而大部分股东都曾向公司借款,对外投资并未见具体凭证。即对委托人这样的小股东来说,难以取得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证据,而公司章程对各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也无具体违约责任和惩罚措施,且委托人作为小股东也并非公司董事或监事,故导致委托人难以追究相应违规操作的后果。

困境之三:在委托人通过诉讼程序将拆借的款项归还给公司以后,主张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查清公司实际账目并进行审计,然而其余股东均主张决议清算,自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简易清算后注销公司,这导致其余拆借款项的股东归还的款项未能进入公司就导致公司注销,委托人权益受到损害。公司章程约定参考:

公司因本章程第XX条规定解散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实际应用效果:委托人作为小股东权益受损,但如若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主张决议解散公司,并根据公司章程依法迅速成立清算组,选择自主清算而非由股东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那么账目上的不合规支出将会被掩盖,以不明目的或损害股东权益目的之支出无法被追回,委托人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综上可见,作为公司小股东,在参与投资有限公司时未能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约定为自身多争取知情权、监督权、股东违约责任等权利,也未能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多些合规意识,那么仅凭工商登记的模板式公司章程,将极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根本无法取得有效的公司财务数据、无法主张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无法追回公司及自身损失等。 

大股东之困:持股超2/3却因“一致同意”条款陷入僵局
再以本所委托人之二为例,其作为持有某设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中外合作企业合计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却始终无法做出完全符合大部分股东利益的有效决议。其困境包括:
困境之一:公司设立时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设立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为董事会,然而章程约定一部分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董事表决同意方能通过,故导致在某一股东与其他股东发生矛盾后,重大事项始终无法通过决议。公司章程约定参考:

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下列事项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

(一)合资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资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一方或四方转让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

(五)一方或四方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债权人;

(六)合资公司合并或分离;

(七)抵押公司资产;

董事会年会与临时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实际应用效果: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废止之前,当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时,很可能导致董事会都无法正常召开,而各股东委派的董事也无法以“少数服从多数”这样的原则通过上述重大事项决议,很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困境之二:2024年7月1日起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实际应当根据最新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性质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变更公司章程,然而因一名董事(股东)不配合,导致公司章程至今无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市监部门的理由是:即使新公司法施行也并不代表公司现有章程失效,仍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根据公司现有章程约定受理变更登记申请,而变更公司章程即属于公司现有章程约定的需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能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公司章程约定参考:同上

实际应用效果:因公司法重新修订,部分法律废止,故实际公司也应当改制为公司法项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应当同步变更公司章程,而即便公司另外三名股东根据现行有效公司法规定进行股东会并决议通过新章程,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为如需变更公司章程,在先需要各董事/股东根据原章程进行会议并决议通过,否则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受理该变更登记申请。

困境之三:因公司重大事项难以决议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辞任,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法定代表人辞任并要求在工商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并完成了强制执行,然而又因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公司现有章程约定的需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能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故导致公司目前即便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选举了新任董事长并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却无法在市监部门进行登记,故导致公司长达近一年时间没有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参考:同上。

实际应用效果:同上。并且此处矛盾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终导致法定代表人被涤除,然而因为异议股东的存在,导致公司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此司法和执法的矛盾直接导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缺位的困境。

综上可见,即便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甚至是四分之三以上股权的各股东,即便团结在一起,面对一份约定重大事项需经所有董事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在新老法律交替且无明确指引操作的情况下,对于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其他区不同的“内部规定”和半实质性审查,也会直接导致对于变更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束手无策,从而导致股东之间矛盾难以解决,公司日常经营也存在一定障碍。

PART 03  分析与启示

结合上述两家公司不同的困境来看,笔者认为,虽表现形式不同,具体遭遇的经营和维权障碍不同,但如此处不论管理能力和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从法律及合规角度来看,导致困境的根本原因相同。究其本质:首要原因是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能完成“在先干预”,在先干预即指公司章程未能认真设计,股东协议也未能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做草拟和签订,更不论股东之间约定议事规则等规范以便股东之间可以遵守约定共同商议公司经营、合规等事项。如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能认真对待前述文书,与律师和财务人员多加商榷和修订,股东之间在公司筹备时即能多加讨论,在此之后再行签订有效的章程、协议、规则等,这将使得公司可以可持续积极发展,而在大部分经营和决议事项有合理约定可循的情况下也可减少和遏制股东和高管之间的矛盾,对公司经营也能长期持有正面影响。因为一旦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存在较大难度,重大事项的决议也会发生障碍,因此在最开始即做好“预案”,即可打“有准备之仗”。

其次原因在于,在公司经营存在章程、决议等规则障碍时,当股东之间的矛盾存在预兆时,公司未能及时干预并修改相应制度。事实上,在矛盾可控且各方之间还能沟通时,上述与公司经营有关的制度文书都还有修改变更的可能性,公司管理架构也有变更调整的空间,如公司在经营中能与律师/法务、财务人员等保持定期沟通并定期自身体检,那么也可以尽可能帮助公司规避本可以不发生的较大矛盾或风险。

有限公司因其“人合性”的特点而导致其在经营中常会因为人与人的和或不和而发生矛盾,即便已经尽可能做足“预案”,但人作为不可控的因素也将导致发生确实无法预见的经营风险。只是如果能够提前对可能且常见的矛盾有所认知和心理准备,并且通过规章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比如公司章程中对于总经理的聘用权规定由股东会取得而不是由董事会取得,意味着在股东发生矛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实际控制权不会被董事会操控,而是仍然由控股股东牢牢掌握,如此类似的公司章程改动和规制如能提前设计,那么风险将会被规范在较为可控的范围内,以便各公司实控人安心将更多精力投入至业务生产中。如各位创始人、企业主及合伙人对此有兴趣了解,欢迎就具体操作know-how直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