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新规视角:企业如何构建“攻守兼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2026年6月1日,《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号,以下简称“新规”)将正式施行。与旧规[1]相比,新规在保护客体、保密措施、侵权认定和执法程序等方面作出重要更新。面对数字化、远程办公和全球化等新场景,企业核心技术与经营信息的泄密风险层出不穷,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也应相应升级迭代。

本文试从实操角度出发,浅析新规主要变化,归纳企业需关注的要点,并提出具体的应对建议,希望能为企业构建“攻守兼备”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提供些许借鉴。

 

一、“盾”的升级:从“纸面保密”到“全客体防御”
1.保护客体扩容
新规将数据、算法及代码明确写入部门规章的保护范围。当然,这并非新规的首创,而是对既有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早已对此作出规定。同时,在(2021)粤03民初3843号(全国首例算法商业秘密保护案)中,原告研发的“天某”APP拥有独家智能推荐算法,而被告的“学某某”APP被认定使用了实质性相同的算法。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下架APP并赔偿20万元。新规此次明确将算法等数字资产写入部门规章,正是对新时代数字经济保护需求的积极回应。
对企业的启示:
在过去实践中,一些企业仅将技术图纸、配方或工艺文件纳入保密管理,而忽视对代码仓库、算法模型或数据资产的系统保护。企业应据此重新梳理商业秘密清单,将关键算法模型、核心数据库、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纳入重点保护范围,并通过加密存储、权限分级、代码访问控制等措施进行系统化管理,确保重要数字资产不被未经授权的人员访问或外泄。
2.商业价值的“广义化”
新规第7条明确“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如能为权利人带来成本降低、研发时间缩短等竞争优势,也具备商业秘密“价值性”的特征。本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亦已体现。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案中,原告提交的密点之一为测试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测试数据是研发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对没有参与研发的无关人员显然不属于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如能确切掌握此类研发过程形成的中间数据,无疑将节约可观的研发成本,而即便该中间数据属于测试失败所录得的数据,获得这类数据也能避免重蹈他人覆辙,甚至可能获得新的研发思路,进而节约宝贵的研发时间。
对企业的启示:
对于阶段性成果或测试数据,企业也应对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若此类信息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泄露,不仅会直接助益竞争对手,更会导致在后续维权中因丧失“保密性”要件,面临“虽有价值却不受保护”的败诉风险。
3.保密措施的细化与技术升级
新规第9条在原有基础上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增列技术保密要求,明确“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措施可被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此外,新规第4条鼓励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建立内控体系,同时鼓励企业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对企业的启示:
在新规实施后,若企业存在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却仍沿用传统的保密协议模式,未在技术层面实施访问限制(如员工居家办公时可无差别访问核心数据),不排除在将来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4.侵权规制的强化
新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规制范围。一方面,关于数字化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正时已将“电子侵入”列为侵权手段,新规第10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利用系统漏洞、恶意程序侵入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将商业秘密下载、传输至个人邮箱、网盘等行为,均属于具体侵权情形。另一方面,关于教唆帮助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正时已新增“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权”作为独立侵权类型,新规第13条进一步细化,明确通过高薪、职位引诱员工携带商业秘密跳槽、为新员工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提供资金或技术支持等具体情形均属侵权行为,将责任链条从直接侵权人扩展至幕后组织者,为受害企业追究“挖角”主体责任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企业的启示:
新规对企业的合规与维权提出了双向要求:在技术防范上,应重点监控数据流向,严防员工将商业秘密违规传输至个人网盘或邮箱;在人才引进中,需严守合规底线,避免因“高薪引诱”或“提供支持”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这也赋予受害企业“穿透式”维权的利器,在遭遇跳槽泄密时,可追究幕后挖角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矛”的强化:行政维权路径
长期以来,商业秘密维权面临“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的痛点。新规通过强化行政调查权,为企业提供了一条较为高效的维权路径。新规第23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调查手段。除常规的现场检查、询问、查阅复制资料外,特别明确了对涉嫌侵权财物的查封扣押权,以及对涉嫌侵权经营者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与民事诉讼依赖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保全相比,行政机关这些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措施,能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更高效、更具威慑力的取证路径。同时,新规第24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处罚规定,明确执法实践中适用的罚款最高可达500万元。

对企业的启示:
新规之下,企业维权策略可相应优化:1.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优先考虑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利用其主动、强制的调查权快速固定关键证据(如侵权产品、财务账册、电子数据等),解决自行取证难的问题;2.在通过行政程序初步查明事实、获取证据后,可根据侵权严重程度和赔偿诉求,选择启动民事诉讼索赔,或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推动移送刑事侦查,实现“行政查处—民事追偿—刑事打击”的梯次衔接与协同;

3.同时需注意行政投诉本身也需提供初步证据(如商业秘密形成过程及时间、接触可能性线索等),并非毫无门槛。企业日常应做好保密措施留痕与证据管理,为可能启动的各类程序做好准备。

 

新规的颁布总结了过往的实践经验,为企业提供了更具实操性的指引。同时,行政机关的调查记录可有效衔接后续司法程序,提升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效率,相对降低企业的维权成本。率先依据新规建立起完善保护体系的企业,不仅能有效防范内外部风险,更能在维权反击中占据主动地位。

 

【注】【1】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于1995年发布,1998年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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