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及对投资人的实务建议

作者:桑黎

在股权投资退出机制中,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理论与实务争议的核心问题。传统上,这种权利常被简单归类为“债权请求权”或“形成权”,但这种单一分类难以全面解释司法实践中权利启动与权利实现的制度逻辑。更贴合司法解释体系与实务裁判的分析是将股权回购权视为一个由两个阶段构成的复合性权利体系——先是自主选择权的阶段,再是债权请求权的阶段,这一理解在实践中已有具体案例支持。

双阶段权利构造

(一)选择权阶段的法律性质

在第一阶段,投资者在回购条件成就后拥有是否启动回购权利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在回购条件成就后由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作出的,其核心不在于请求义务履行,而是决定是否进入权利的请求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以下简称“《草案》”)第38条对这一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对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必须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请求回购;超过上述期限提出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股东同意)。这一条文设计体现出选择权本身具有阶段性与期限性属性,其存在并不自动导致义务人需承担回购责任,而是由权利人自主判断启动与否。

这一选择权阶段实际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在(2025)京0108民初3346号[2]案中,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投资者在回购条件成就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的情形作出判决,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3](以下简称《精选问答》)中关于合理期限的指导性回答不予支持投资者的回购请求。这是一例明确按照“合理期限”行权逻辑处理股权回购权的判决,反映了司法实务对选择权阶段的重视和制度化趋势,揭示了选择权阶段与债权请求权阶段的分离与衔接逻辑。在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首先拥有是否启动回购的选择权,这一阶段权利的存续不依赖对方履行任何义务,而是由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阶段。如果投资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不仅错过了启动权利的窗口,而且该权利可能根据合同约定及《草案》第38条的制度安排被视为放弃或自行消灭,法院将不再支持后续回购请求。这与普通债权请求权——只要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请求就可以维护权利——完全不同,体现了回购权作为复合性权利的第一阶段具有除斥性、不可中断和不可延长的期限性质。

(二)债权请求权阶段的法律性质

在第二阶段,投资者在作出选择、并正式提出回购请求后,其权利性质即转为债权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可以向义务方提出具体的履行请求并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草案》第38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后,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义务;若义务方财产不足以支付对价,则可申请拍卖或变卖股权予以清偿。此类制度安排体现出在权利进入第二阶段后,其性质与传统债权请求权基本一致,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对价给付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

实务案例也表明,在进入债权请求阶段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传统债权属性。在某些对赌回购案件中,一方投资者在对赌条件成就后向义务方请求回购价款,在义务方未履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证据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回购对价,这说明回购权进入请求阶段后具有债权追索逻辑。例如在佛山中院审理的信石投资–普瑞公司回购案[4]中,对赌条件触发后义务方未履行约定回购义务,法院二审判决义务方向投资人支付回购对价及股息,体现了在进入回购请求阶段后法院对债权请求权性质的认可。根据市场报道,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履行纠纷时,以股权回购价款的请求权作为合同债权的实现工具,并结合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对回购条款的履行可行性加以审查。

从司法系统整体发展态势看,近年来法院在处理合同债权性质的纠纷时,也涵盖了对回购价款请求权的适用。例如在对赌协议中,一些典型案例确认回购对价条款有效并判令义务方履行给付义务,说明债权请求权在这一制度中具有稳定的适用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5]等权威司法文件也从合同性质和债权请求的视角对回购条款效力进行了指导性说明,强调只要合同约定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支持权利人在条件成就后请求对方履行约定义务并给予救济。这进一步表明,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进入请求阶段后确实可视为一种具有债权救济功能的合同权利,并应受到债权制度保护。

因此,将回购权进入第二阶段后的性质理解为传统债权请求权是有充足理论和实践支持的:权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对价,而且这种请求权可以通过司法判决和执行程序获得实现,与合同债权的法律逻辑高度一致,这不仅使回购请求权具有较强的可执行性,也为投资人在设计合同条款时提供了重要依据,即在权利启动后应当通过债权请求权的维权路径来保障请求的实现。

(三)学理与实务界观点支持

此外,也存在对回购权期间和性质认定的不同司法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属性和行权期间问题,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理解,这也直接反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3539号[6]判决中。该案涉及投资人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法律争议,在判决理由中法院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精选问答》中提出的“合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只是倡导性建议,并非正式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因此不能机械适用于所有案件。法院认为,该答疑意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溯及既往改变合同签订时各方对权利行使期限的商业预期。在此基础上,法院强调应当依据现行法律和合同约定来判断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与期间适用。

基于上述理解,该院进一步认为投资人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属于合同之债上的债权请求权,其实现逻辑在于义务方需履行支付对价、接受股权变更等义务,而非投资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规则,而应适用《民法典》等债权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起回购权行使不受最高院答疑意见提出的6个月合理期限限制,确认投资人的回购权依然有效,应在普通诉讼时效范围内保护。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它既否定了对“法答网”指导性意见的绝对适用,又通过对回购权归类为债权请求权的分析,明确地将回购权的行权期间与民法典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挂钩,而非仅仅依赖形成权的除斥期间模式,突显了双阶段理解的必要性——选择权阶段侧重于权利启动机制,而一旦进入债权请求阶段,则应当按债权制度处理其保护与救济。这不仅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权利属性分类的分歧,也为投资人在设计回购权条款时提供了更稳固的理论支撑和操作路径,有助于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预期。

权威实务评论也支持这一阶段性解构观点。某些律师实务文章指出[7],回购权行权期限的争议不仅牵涉合同条款本身,还涉及对回购权法律性质的理解差异——是更接近合同解除权(形成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虽然未明确确定回购权类别,但建议在未约定期限时以合理期限为宜,这体现了司法界试图从稳定交易预期、避免权利长期悬而未决的角度来平衡各方利益。结合这些实务观点可见,将股权回购权解释为双阶段性的权利体系,既能解释为何法院会对权利启动的时间设置合理期限,也能解释为何进入履行请求后适用债权救济制度。

(四)结论:复合权利定位的优势

综上所述,通过观察司法解释草案的规定和实务案例,可以看出股权回购权不仅具有回购条件成就后的自主选择阶段,而且在进入请求阶段后表现出明显的债权请求特征。以双阶段权利理解来解释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不但能更全面反映司法实践的判例走向,还能避免简单分类导致的适用困惑,为投资人和交易对手在条款设计和风险预判上提供更清晰的法律逻辑支撑。

 

对投资人的实务性建议

(一)明确回购权触发条件与启动机制

在明确股权回购权具有“双阶段权利构造”之后,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与公司治理安排中应当采取一系列精细化的实务设计,以有效保护自身权利、提升回购机制的可执行性并降低未来争议风险。首先,在约定触发条件与回购权启动机制时,应尽可能明确回购权的条件成就标准与证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合同条款语言的理解存在差异,如果回购条件书写模糊,则可能被认定为权利尚未成就,从而影响权利启动与后续行权。例如,《草案》第38条规定投资者在条件成就后对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并应在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条文未明确期限上限,而是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合理期限,这对合同约定语言的精确性提出更高要求。因此,在投资协议中建议详细列明回购权触发情形、证明权利成就的条件或证据、回购权启动的程序要求等内容,提高条件触发判断的可操作性和正当性。

(二)约定清晰的行权期限

进一步来看,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行权期限。《草案》第38条强调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选择是否要求回购,否则法院可能不支持请求,而“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又取决于法院自由裁量。这种“合理期限+法院裁量”的设置在实践中常被解读为一种类似除斥期间的制度,即权利人在一定时间窗内不行使选择权则被视为放弃权利,除非对方同意。这一点与《精选问答)的指导口径在未约定期限情形下建议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合理行权期间基本一致,但《草案》并未对“合理期限”设定固定标准。因此,在协议中提前约定一个既符合法律逻辑又符合商业判断的具体期限(如6个月或更长合理期限)有助于减少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提高行权预见性,并避免因条款未约定导致的权利消失风险。

(三)细化价格与估值机制

在股权回购条款中,回购价值的评估必须在投资或增资协议签订阶段即作出明确安排,否则将严重影响权利在第二阶段的可执行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可执行性时对回购价格及其计算标准的明确性非常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资本业务纠纷裁判要旨48则》[8]指出,判令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判决应当写明回购对价;当回购对价约定不明或存在不同约定时,法院会综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对设立回购权的目的进行解释。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等实务分析亦强调,在合同约定缺乏明确细则时法院将结合回购条款内容、合同目的等因素判定,这说明回购条款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是审查合同是否应当支持履行的关键因素之一。

因此,协议订立时应当明确价格公式、收益率、审计主体与财务口径等核心要素,并约定在触发回购条件成就时双方应当启动的价值确认程序,以避免因审计口径不一致或财务资料不完整造成争议。实务中成熟的投资协议通常会在合同阶段附带估值测算表、情景分析及公式化的价格模型,通过预先锁定估值逻辑,使回购条款在进入债权实现阶段时具备清晰的履行标准与司法可执行性。整体来看,在合同阶段明确回购价值不仅是技术要求,更是确保回购权能顺利从选择权阶段进入债权请求阶段并获得司法救济的基础。

(四)设计担保机制

值得关注的是担保机制的设计,《草案》第38条在投资者提出回购请求后规定法院可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中明确义务方履行回购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股东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投资者可以申请拍卖或变卖股权以实现受偿,这表明在回购进入债权请求阶段时义务方支付对价的能力是司法关注的核心。基于这一制度安排,仅靠回购条款本身在义务方无力履行时难以保障投资人的权益,因此在合同设计阶段应当提前嵌入合理的担保安排,以增强对回购对价支付的保障性并提高权利实现概率。

在担保安排中,可针对创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条款设计。合同应明确保证人对目标公司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责任范围、启动时间、保证期间等要素作出清晰约定。例如,可以约定当目标公司无法履行回购对价支付义务时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约而无需先对目标公司单独启动法律程序;同时还应设定保证责任的上限、赔偿顺序及追偿机制等内容。实务中法院也支持这种担保安排的效力并确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0】中,合同约定陈某为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支持保证人按其保证范围承担责任,说明在担保程序合法且完备、合同约定明晰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安排在司法审查中是具法律约束力的。

通过在合同阶段将上述担保安排细化,不仅可以增强合同在债权请求阶段的可执行性,还能在谈判阶段提高义务方的履约预期成本,从而实现对风险的前置控制,有效保护投资人的权益。

(五)多元退出机制的协同设计

在更成熟的投资实践中,退出机制从来不是依赖单一的回购条款,而是通过制度组合实现风险控制与退出路径的多元化。实务中广泛采用的优先转让安排,主要用于控制股权流向与提升投资退出效率:当公司股东拟对外出售股份时,投资人拥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机会,从而在公司经营稳定、估值良好时提前实现退出;一旦出现战略收购或并购机会,此类机制往往比回购条款更契合市场逻辑。与之相配套的拖带权制度在退出谈判中格外关键,其作用在于当投资人成功谈妥整体股权出售时,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一并出售,以避免控制权结构阻碍交易推进;而跟随权通常作为弱势投资人的补充保护,使其在控股股东对外出售股份时能够按比例共同出售,从而避免在控制权变动后处于不利地位。这些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并能在公司进入成熟期、战略投资人入场或并购市场活跃时发挥重要作用。此外,上市预留期安排也常被嵌入投资协议,用以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治理结构和财务规范性,以便在条件成熟时推动IPO或挂牌,使投资人能够通过资本市场退出。

这些机制整体构成了一种“立体化退出结构”:在公司经营不佳或对赌条件触发时,回购条款提供底线式的保障;在经营良好或市场机会出现时,优先转让、拖带/跟随权以及上市预留机制则提供市场化、价值最大化的退出通道。通过这种多元制度设计,投资人不再依赖回购单一机制即可实现风险分散,也避免因对赌紧绷而损害公司治理稳定性,兼顾投资安全与公司发展的长期性。

(六)界定救济与争议解决程序

从程序上看,合同中应对债权请求阶段的救济机制和程序安排作出细致约定,以提高回购权在司法救济中的操作性和效率,这不仅包括明确管辖法院、约定证据提交规则和执行程序,还要提前规划保存证明权利成就和行权行为的关键证据。在回购纠纷中,投资者常需证明回购条件已成就、回购通知已送达、价格测算和财务资料真实有效等事项,这些往往涉及大量书面合同、邮件往来、会议纪要、审计报告、送达凭证等证据。如果这些证据未在事前系统保留、分类整理或可能由义务方控制,日后在诉讼中很可能因“证据无法提供”而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设计阶段应明确约定证据保全程序,如双方同意将关键文件予以公证、约定送达通知须通过可被法院认可的方式(挂号快递、电子存证平台、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等)并保留送达回执,同时约定在回购条件触发后的一定期限内启动证据保全措施,以避免双方因为证据丢失或毁损而在诉讼中陷入举证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11],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会在确认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收集的情况下采取现场勘验、拍照、复制、封存等措施固定证据内容,以防止其毁损或灭失;一旦证据被法院保全,将为后续债权请求权阶段的争议解决提供清晰的事实基础。

(七)实务设计的整体价值

由此可得,基于股权回购权的双阶段权利结构及司法解释草案的制度安排,投资人在合同设计中应全面而细致地安排权利触发条件、行权期限、价格与评估机制、担保安排以及救济程序等内容。这些层面的前期约定不仅有助于提升回购权在实务中的清晰度和可执行性,还能在进入司法救济阶段时为投资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结语

总体而言,本文通过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分析与司法实践观察,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草案背景下,股权回购权具有双阶段权利结构:在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者享有自主决定是否启动权利的选择阶段,而一旦正式提出回购请求即进入与传统债权请求权基本一致的债权救济阶段。这一阶段性理解既能解释为什么法院会在条件成就但未及时行权的情况下按合理期限判断投资人权利是否丧失(如部分实践中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的合理期间标准) ,也能够说明《草案》第38条对回购权制度设计的逻辑——既尊重合同约定,又兼顾企业稳定和投资人权益保护。

在此基础上,投资人应在合同设计阶段做好风险防范和执行保障,包括清晰约定回购触发条件、选择权期限、回购价格与估值机制、担保安排及救济程序,并合理结合优先转让权、拖带/跟随权及上市等多元退出机制,从而在不同市场与经营情境下实现更加灵活、可操作的退出路径。这种制度化、细致化的合同安排不仅能减少争议和不确定性,还能为权利从选择阶段顺利过渡到债权请求阶段提供充分支撑,为投资人和公司双方建立更稳定、公允的投资退出框架。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

【2】(2025)京0108民初3346号某投资企业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二

【4】(2020)粤06民终12355号深圳谱因、广州信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5】《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

【6】(2024)京02民终13539号陈某等与某数字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投资机构如何设置有利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股权回购权”的不同性质与相对优劣》

【8】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股权回购案件相关裁判要旨》第一条

【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0】(2023)沪02民终12817号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

参考文献

一、相关法律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3.《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4.《对赌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主要案例

1.(2025)京0108民初3346号某投资企业与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024)京02民终13539号陈某等与某数字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2020)粤06民终12355号深圳谱因、广州信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4.(2023)沪02民终12817号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三、学术与实务资料

1.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投资机构如何设置有利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股权回购权”的不同性质与相对优劣》

2.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股权回购案件相关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