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强律师: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之司法实践观察
发布时间:2025-07-04 / 浏览次数:115 次
近期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承办法官要求对财产保全必要性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正在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而此前承办法官对申请保全的态度事实上仅仅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据多位承办法官说,这是法院目前的新规定,而笔者在检索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时却未发现有颁布关于“财产保全”的新规。基于此,笔者想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角度探讨目前该种“保全必要性审查”之必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之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法律规定,笔者试图对于“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条款进行分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财产保全申请,法官如需要审查,审查的是存在“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从文字解读可以看出如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转移财产、隐匿资产、恶意抵押等行为当然应当符合审查标准,但是如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其他原因”也应当符合审查标准,如对方当事人陆续出现诉讼,因为这会导致没有保全的申请人的判决日后难以执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公司的情况。
此外,这条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是审查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的原文用的是“可能”,也就是说即使审查也只需要证明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能性”。
1. 逻辑倒置:以结果反推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如前所述,法律要求防范的是未来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而“已涉诉/已执行”属于已发生事实。若必须等到被申请人涉诉或被执行后才允许保全,意味着债务人完全可在首次被诉前转移财产。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时常遇到被告一收到诉讼的信息甚至是一嗅到可能存在诉讼的风声就立马转移财产的情形,而法律并未规定对该种行为进行惩处,这就导致所有的不利后果均由申请人实质承担了。
2. 证据悖论:要求申请人提供明显不可能掌握的证据
就笔者处理的几例案件,在笔者与法官沟通上一层次的逻辑悖论后,大多数受过严格法学教育的法官也会迟疑,会进一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被申请人存在可能导致未来判决无法执行的证据,笔者继续追问如何定义这些证据,此时法官往往也无法具像化证据的情况,我猜想根据正常的逻辑,往往这些证据申请人甚至是法官都是无法掌握的,比如我曾跟江苏某法院沟通,法官要求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不动产转让/或正在转让的记录,笔者回复这些东西明显我们是不可能掌握的,法官思考片刻也认同了上述观点。
财产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解决诉讼程序的时间差带来的风险。诉讼需要时间调查、审理、判决,而债务人(或潜在的败诉方)可能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使得即使债权人(或原告)最终胜诉,也拿不回应得的财产或赔偿,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司法权威和公正性受损。而目前所谓的关于财产保全审查的各种“内部规定”“领导标准”实质上让申请人很难通过审查,而那些可以通过审查的案件又往往丧失了保全的意义。笔者不知道法院系统内部是否有统计过前期无保全后期执行完毕(指全部执行到位)案件的占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且有保全错误的相关惩处措施的情况下,仍旧对申请人实质性施加相关的审查义务,笔者实在无法认同。笔者认为法律目前对于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各地法院,甚至是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的要求也不一致,为了防止滥用“必要性审查”将大量财产保全申请拒之门外最终加剧执行案件的难度,应当完善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制度。1. 严格遵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审查的标准为“风险推定”原则
明确申请人只需提供“合理依据”而非“高度盖然性”证明存在财产转移或损害风险。这符合法律要求的防范的是未来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而“已涉诉/已执行”属于已发生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法院提出需要被申请人已经涉诉甚至是已经被执行的证据,应当据理力争该种要求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2. 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减轻申请人的举证压力
如前所述,由于申请人在举证证明可能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时候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在笔者此前处理的一个案件中,法官给的拒绝保全的理由中提到其实际通过法院内部的系统查找确定被申请人没有其他涉诉的案件,虽然其调查的角度仅仅为被申请人是否涉诉,但对于申请人而言也是大大降低了其举证的难度。此外,笔者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一些如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情况,由于民事主体调查取证手段的限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进一步调取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线索。
3. 完善立法,严惩诉讼中恶意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
如前所述,现行法律规定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性审查证据、提供担保、对恶意保全的情形支持赔偿等制度实际上规制、惩处了各种恶意申请的行为,然而对于在诉讼中(注:此处专指未进入执行阶段)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却缺乏制度进行规制。例如,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被申请人在调解后,申请执行前明显恶意借款并抵押了名下的房产,并将所得的款项转移给其母亲,对于此种情形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笔者对于该案件法院给出的回应不予认可。然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最好的途径是利用“撤销权”和“代位权”去修正,但是等到申请人发现且发动多个诉讼后,债务人的行为可能早已不知道转移到哪里去了,即使最终债权人通过发动多个诉讼最终实现债权,债务人也未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失衡难免“促使”债务人选择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越来越难。
笔者希望在程序正义框架内,可以最大限度压缩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时间窗口,使保全制度真正成为债权人手中一把及时、锋利的“权利守护之剑”,而非难以启动的“摆设”。同时通过精准制裁恶意转移资产行为,大幅提高债务人规避成本,从源头震慑转移企图。
作者:吴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