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临时仲裁制度下法院的司法介入路径分析——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4-11-06 / 浏览次数:137 次
本文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为视角展开,着重考察英国法院在仲裁前及仲裁中为维护仲裁庭独立性以及仲裁裁决程序公正性具有的司法介入权限,探究英国法院对仲裁如何进行“有限干预”,寻求我国仲裁法可以借鉴的法院支持和监督临时仲裁落地和发展的司法介入路径。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从立法层面松动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拒绝承认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性立场,拟将临时仲裁制度有限定地纳入我国仲裁法律体系之中并确定了相关具体规则。一方面,《征求意见稿》变更了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体现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即有效的仲裁协议仅需满足“书面方式”与“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两个要件即可,不再要求具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征求意见稿》对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再做硬性要求,从而为临时仲裁的适用提供了空间,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趋势。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临时仲裁的范围仅限于“涉外商事纠纷”,国内仲裁仍执行机构仲裁方式,当事人并无约定临时仲裁的权利。《征求意见稿》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引入了“专设仲裁庭”的概念,并通过第91条至第93条明确了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同时,本次修订还涉及进一步规范法院与仲裁庭关系,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具体制度,如法院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紧急仲裁员程序及临时措施、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改革等,为满足广泛的社会需求、完善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了十分有益的补充。
2024年7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仲裁法》修订在立法程序中即将迈出关键步伐。虽然仲裁法(修订草案)的内容尚未公布,但人们对仲裁法的思考和研究又掀起了新的热潮。
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的一个重要优势来自跨境执行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当事人而言仅获得一个有利的仲裁裁决仍是不够的,获胜方的最终的目的往往是基于该仲裁裁决进一步获得终局的、全面的、有效的执行。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基础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有效地促进了跨境争议的解决,并为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了贡献。迄今为止,由于中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中国现行仲裁法下并不允许国内临时仲裁,以中国大陆为仲裁地出具的临时仲裁裁决将会由于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所适用法律被认定为无效,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因相关仲裁庭的构成不符合所适用法律规定而无法获得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征求意见稿》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后,“专设仲裁庭”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负责处理全部的程序问题。这同时意味着对临时仲裁双方当事人理解程序规则、合作推进各项安排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临时仲裁的当事人也会共同选定需遵循的程序规则,但这不一定能经得起各类突发事件的考验。一旦仲裁庭在与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管理的过程中处理欠妥,不仅会造成仲裁程序的延迟、仲裁花费的增加,甚至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以及在申请域外承认与执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因仲裁庭构成违法而面临受挫情形。
广义的仲裁司法审查内容包括司法权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的引导、评价与监督等所有内容,既包括提供临时措施、协助组成仲裁庭等司法支持协助行为,也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回避、仲裁裁决撤销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审查等监督性的司法审查行为。1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是一国司法与仲裁关系的体现,是通过仲裁法传递出来的国家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和监督程度。相较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可以更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优势在于“自主、自便、合作、高效、中立、费用适当”。但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意味着,仲裁程序的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相互信任和主动推进,一旦无法达成合意或合意存在瑕疵,或是为降低一裁终局的风险,以各种方式故意拖延程序,就容易造成组庭僵局和临时仲裁程序的功能失灵。法院通过在仲裁过程的不同阶段对其予以干预,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在临时仲裁当中缺乏仲裁机构对于仲裁程序明确可预见的管理,没有任何不必要的迟延和费用并且公正的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可能不是那么容易实现。法院作为“专设仲裁庭”的外部监督机制,有待立法对于临时仲裁程序中出现分歧和阻碍时的司法介入路径与程度给出有效解决方案。
目前,英国《1996年仲裁法》与我国1994年仲裁法的修正几乎在同步进行,是国际仲裁发展的重要动态。英国《1996年仲裁法》采取一元化的立法体例,没有分别规定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该法适用范围包括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相反,该法默示地适用于英国法管辖的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两种制度。2而《征求意见稿》将临时仲裁规定在涉外专章,采取“内外有别”的立法体例,即以国内仲裁为一般、以涉外仲裁为特别规定的仲裁制度“双轨制”。英国《1996年仲裁法》于1997年生效实施以来,不仅为英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也为国际仲裁树立了坚实长久的法律典范,其演进与发展是我国仲裁法修订的重要参考因素,尤其考虑到目前我国涉外临时仲裁制度需构建于国内一般仲裁制度下并且充分融合自洽,英国《1996年仲裁法》“一元立法体例”下设置共同适用于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的有关于法院于仲裁关系的规定可能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本文以下将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为视角展开,着重考察英国法院在仲裁前及仲裁中为维护仲裁庭独立性以及仲裁裁决程序公正性应具有的司法介入权限,探究英国法院对仲裁如何进行支持和监督,寻求我国法院可以借鉴支持临时仲裁落地并发展的方法。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关于司法介入临时仲裁的制度经验
关于法院与仲裁庭的关系,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很多条文中具体规定了法院享有干预仲裁的权力,包括仲裁前关于中止诉讼程序(Stay of legal proceedings)、仲裁庭实体管辖权异议(Objection to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 of tribunal)、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权力(Power of court to extend time for beginning arbitral proceedings)以及法院协助组成仲裁庭(Failure of appointment procedure);仲裁中的干预有法院处理仲裁员的辞职(Resignation of arbitrator)、废止仲裁员权力(Revocation of arbitrator’s authority)和撤换仲裁员(Power of court to remove arbitrator)、保证证人出庭(Securing the attendance of witnesses)、法院采取中间措施保证仲裁程序进行(Court powers exercisable in support of arbitral proceedings);仲裁后法院可基于以下问题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宣布全部或部分无效,修改裁决或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实体管辖权(substantive jurisdiction)、严重不当行为(serious irregularity),并可接受当事人一方就仲裁程序中发生的、出现在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Appeal on point of law)。
然而,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强调其并没有赋予法院普遍干预的权力,而是对法院的干预设定了各种条件,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程度。1996年《仲裁法》第一条第3款明确规定:除非本法写明可以这样做,否则法院不得干预仲裁。这条规定体现了严格限制法院干预的权力的立法意图。从英国仲裁的发展来看,英国法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无疑是支持了仲裁的发展,并被国际当事人广泛接受。
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见于第30条、32条。第3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有权对其实体管辖权作出裁定,即仲裁庭有权裁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仲裁事项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并且当事人有权通过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审程序,或者依据本篇规定,对这种裁定提出异议。第32条规定: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其他当事人后)的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但法院一般不应考虑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除非该申请是由仲裁程序所有其他当事人书面作出的,或该申请得到仲裁庭许可而且法院亦认为对此问题的裁定会节省大量的费用,该申请是毫无迟延提出的,以及有充分的理由表明法院应裁定该问题。而且依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除非是经所有其他当事人协议作出的,否则,申请人应说明该问题应由法院去裁定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依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待决时,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上述规定体现英国在处理仲裁庭管辖权争议时采取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前置、法院有限介入的做法,但在满足诸多严格的先决条件下,立法赋予了当事人可跳过仲裁庭直接向英国法院要求对管辖权争议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利。
英国判例法可以证明法院对于第32条规定允许的直接请求法院作出确定管辖权争议决定的做法并不鼓励,这只是一种次选做法,司法权力的有限介入仲裁庭的目的在于管辖权首先应由仲裁庭自己决定而不是由法院决定这一方面得到了实现。例如,在Vale do Rio案3中,法院认可了仲裁庭在确定其自身管辖权时的地位,并且明确当事人一方根据第32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仅应在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得到允许。而在Ahmad Al-Naimi案4中,上诉院的做法是在作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前,自行决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以及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否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因为法院考虑到这种管辖权异议最终可能还是会由法院来决定,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是为了避免两次审理。与现行法律框架不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赋予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具体而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管辖权有异议时不再具有选择权,而是只能向仲裁庭提出异议申请。如此时仲裁庭尚未组建,则由仲裁机构先根据表面证据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此外,未经过仲裁庭的审查,当事人无权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只有仲裁庭作出决定后,才具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且法院的审查不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对于上述引入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变革,立法用意是简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避免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从而更好地发挥仲裁独立、高效的制度优势,同时也是为与拟设的临时仲裁制度相适应。
无独有偶,《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与英国法类似的无需仲裁庭自裁前置而法院直接介入审查仲裁庭管辖权的情形,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条看似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前置的规定存在冲突,但从英国法下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从简化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出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仲裁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就是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及费用。但也加重了法院存在过度介入仲裁庭权力从而产生破坏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限制仲裁庭独立性后果的风险。建议后续立法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直接介入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条件作进一步限制。
组庭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历来都是重中之重。一旦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或合意存在瑕疵,或是为降低一裁终局的风险,以各种方式故意拖延程序,就容易造成组庭僵局和临时仲裁程序的功能失灵。
英国《1996年仲裁法》关于协助组成仲裁庭的规定见于第18条,当仲裁协议欠缺指定仲裁员程序的规定时,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相应对策。如果无协议或达不成协议,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本条所赋予法院的权力有:就作出必要的指定下指令;指令由如此指定(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撤销已作出的指定;自主作出必要的指定。
英国《1996年仲裁法》和常见的他国仲裁立法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是从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及其达成的仲裁协议出发,以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主导的、无特定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机制为当然形式。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故意拖延或双方因意见不合导致迟迟不能组成仲裁庭时,法院起到了快速协助组成仲裁庭的作用。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其赋予了任意一方当事人自主请求权,指明可以进入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程序的具体条件,即对方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达到一定期限或第三人怠于承担义务就可以请求司法或机构的介入,依旧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有限介入原则,但在基本原则指导下符合特定条件时赋予了法院确定且强大的介入权限,不仅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也防止了因组庭僵局而无法继续仲裁的情况发生。《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二条第1款就破除临时仲裁组庭僵局创设了两条路径:一是在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二是在无法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况下,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这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下的干预机制存在两大区别在于:(1)司法机关无权直接代为指定仲裁员,其权限仅限于指定协助组庭的仲裁机构;(2)未明确仲裁机构有指定仲裁员的权限,其角色仅为“协助组庭”。至于仲裁员指定问题托付给仲裁机构后该如何处理,仲裁员人选最终如何形成,这些问题似乎都留给了仲裁机构自行去摸索搭建相应的机制。
我国仲裁法以仲裁机构的机构组织体系作为仲裁活动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仲裁程序因此由机构全程参与乃至主导展开。仲裁机构在仲裁中主导地位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和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体系上的基础差异。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宰者,任何一名仲裁员的意见都有可能终局性地改变案件的结论,故而在制定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选任仲裁员的过程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发挥职能化解僵局,以增强国内临时仲裁对于当事人的吸引力,是实务中最需要关注的问题,值得在充分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立法和仲裁机构的经验仔细推敲。
关于法院废止仲裁员权力和撤换仲裁员的权力,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予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仲裁员的权力不能被撤销,除非由当事人共同撤销,或由得到当事人授权的仲裁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撤销。第24条第1款规定: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下述理由之一,在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该仲裁员:(a)存在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b)该仲裁员不具备仲裁协议要求的仲裁员资格;(c)该仲裁员在身体或精神方面不能进行仲裁审理或者存在对其此种能力怀疑的正当理由;(d)该仲裁员拒绝或无法妥善地进行仲裁审理,或以合理的速度进行仲裁审理或作出裁决,由此对申请人已经或将要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废止仲裁员权力和撤换仲裁员的区别在于:废止仲裁员权力一般发生在与仲裁员本人无关的情况,例如,仲裁协议在非法压迫下达成,故原告的已委任仲裁员被被告申请废止他的权力,并中止仲裁程序;而撤换仲裁员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员个人原因,如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但对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因个人客观或主观原因无法履职的具体情形,《征求意见稿》未做细化规定。由于《征求意见稿》将组庭和撤换仲裁员的兜底职责赋予仲裁机构,而仲裁机构所作决定不同于法院出具裁定具有公开性,除非司法机关就相关裁量标准进一步出具司法解释文件,否则仲裁机构的此种决定将具有重大不可预测性,也会影响到当事人依据第八十条第六款之规定,以仲裁员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裁时面临法律适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于协助组庭事宜从事前到事中贯彻下放给了仲裁机构。适用到临时仲裁当中,则事实上仲裁机构依然超越“提供支持服务”而承担着对案件实际管理职责角色,在缺少法院干预和清晰裁量标准情况下,将难以支持国际当事人选择中国大陆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增加中国临时仲裁裁决因程序不公正和因“欺诈”、“虚假仲裁”等违反一国公共政策情形为由在域外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
仲裁法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是司法保障国家战略实施的重要举措,是在司法支持仲裁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出台的,但仲裁的吸引力不会因一国法院单方认同仲裁的独立性而增强。一国以立法或司法政策体现出的对国内、国际仲裁的支持与监督,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界限,最终关乎一国仲裁法能否被各国当事人认可并选择的友好度和影响力,体现一国仲裁法的内在品格和法治精神的外在张力。《征求意见稿》为拓展临时仲裁制度的空间,对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责进一步厘清,突出仲裁庭的主体地位,仲裁机构在仲裁权形成过程中,扮演了一定的参与、决定或辅助作用。在此基础上,更需要仲裁法作为规制“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外部关系制度,明确仲裁机构和法院介入的限度,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为中国临时仲裁裁决获得国际承认与执行赋予更强大的公信力。
[1] 姜丽丽,《<仲裁法>修订重大争议问题及其理论溯源》《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策略”,第165-185页。[2] 参见何晶晶、石绍良,《临时仲裁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3] Vale Do Rio Doce Navegacao SA & Anor v Shanghai Bao Steel Ocean Shipping Co Ltd. [2000] EWHC 205 (Comm) (14 April 2000)
[4] Vale Do Rio Doce Navegacao SA & Anor v Shanghai Bao Steel Ocean Shipping Co Ltd. [2000] EWHC 205 (Comm) (14 April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