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联文章 | 上市公司涉嫌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之分析

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是《刑法》第182条下列举的第一种操纵证券犯罪的类型,也即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犯罪的行为。相较于《刑修(十一)》新增的“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连续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表现形式更为传统,主要有两种类型:
1、通过长期“坐庄”或者短线交易,拉抬或者打压证券价格;
2、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使证券价格、交易量维持在一定水平。 
上市公司,尤其是股价陷入低谷的上市公司,参与此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方式主要是与具有巨大资金支持的“中介团队”合作,共谋操纵证券。上市公司选择铤而走险,其动力无非是以下几点:
1、上市公司的高管/实控人希望通过拉抬股价进而减持部分公司股票套现或者是实现个人股权融资;
2、上市公司因股价持续走低,面临巨大的股票质押风险,进而希望通过操纵证券市场维持股价;
3、上市公司管理层基于“美化包装”、市值管理需要,参与操纵。 
分析上市公司在参与此类行为之后的具体刑事责任,应当重点考察以下问题: 
一、如何区分正常的市值管理行为与构罪的操纵证券行为 
合规的市值管理是监管层为鼓励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增持、股权激励等采取的一类战略管理行为,终极目标是公司市值的可持续最大化、股东价值最大化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例如,公司通过回购、增持、股权激励、引入战略股东等拉抬股价,或通过增发、换股并购、再融资等维持股价稳定。上市公司在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调查后,往往会主张相关行为为正常的市值管理行为,因此判断交易行为是合规的市值管理还是构罪的操纵证券行为就十分重要。 
应当看到,对交易行为的实质进行认定具体仍应回到对上市公司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的分析上。若公司在股价被拉抬后迅速进行了股票套现或股票质押融资等行为,则其利用操纵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是较为明确的;如果上市公司没有马上采取上述行为,则还需对其具有不法目的进行进一步证明,一般而言,如果上市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履行或主动规避相应的披露义务,则也会在实践中被认为具有相应非法目的,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与“中介团队”里应外合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下更是如此。 
二、责任主体上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罪要求相关决策由公司的决策机关作出同时主观目的是为公司谋取不法利益,从以上两个维度考量,即可以判断当上市公司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实际上由于上市公司的披露义务,由公司决策机关作出某个操纵决策情况并不多见,实践中也主要为公司股东/高管为了套现获利或实现个人的不法利益,与相关中介团队合谋操纵,此时犯罪主体显然为自然人,结合证监会及法院判例,承担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任主体多为董事长、董事、董秘、股东等。 
三、与中介团队合谋下,上市公司责任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区分 
首先应当厘清的一种情况是,当上市公司直接通过控制各类资管产品的产品账户实现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虽然相关资管产品有名义上的受托管理人,仍应以涉案的证券账户的实际决策人、控制人为主犯。而这也是与该情形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匹配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帐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但当上市公司责任主体并不直接管理、控制相关涉案账户,而是由中介团队完成整合资金、设立、操作账户等行为的,其中的主从之分应当回到对上市公司责任主体的具体客观行为上,如果相关主体借拉抬股价之东风,里应外合趁机减持套现或融资获利的,则其与中介团队主要责任人均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如果上市公司相关主体仅主动配合中介团队规避披露义务、帮助实现操纵证券行为,但未参与其他行为的,则认定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为从犯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