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系列 | 一起拒不执行判决案件谈“认罪”“认罚”如何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

 

(背景介绍)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试点。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格联律所刑事团队旨在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以来,结合部分判例,就实务中常见的疑难点撰写系列文章,仅供探讨。

 

本期为第一期,从一起拒不执行判决案,具体分析实务中对“认罪”、“认罚”的把握。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遂按照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查,否定了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从而不予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北京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向A公司返还A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一审法院对王某强制执行案件立案。王某仍不执行判决。2019年2月,王某被依法限制限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月,王某被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后,王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3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委托他人返还A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同时,辩称剩余证照、印章等待执行标的已找不到,而非故意不交。

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王某虽表示认罪,但仅归还小部分执行标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无法认定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故认为不应对王某从宽处罚。

 

显然,检察院和法院对该案中“认罪认罚”的理解存在明显分歧。

 

那么,实务中如何理解“认罪”“认罚”,我们从以下4个方面分析。

 

一、法院必须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国外辩诉交易不一样。

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有条件认罪宽恕制度,不是美国等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翻版或者中国化。

“辩诉交易”,如在美国,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一般即可定罪判刑,法官不需要再细致审理案件全部细节。

而中国法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实质审查职责。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各方参与和建议说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即不能仅凭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直接判决。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如何把握?

必须言明的是,认罪、认罚是不同的两项内容。先有认罪,再谈认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实质上,指的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本案中,王某虽表面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自侦查阶段起,尤其是对剩余待执行标的的处理情况和存放位置,存在多种辩解。时而辩解自己从未拿走A公司的相关标的;时而辩解A公司确已交付,但自己忘记放在何处了;时而辩解待执行标的在其搬家途中已经遗失;等等。可见王某的供述极不稳定,且相互矛盾。

综合分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可以认为王某是对自身主观故意的辩解。认为是客观条件限制导致其事实上无法履行法院的判决,而非自身故意、能履行而不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判断罪与非罪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王某的辩解已经不仅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某种程度上是在否认拒不执行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实难认定王某具有“认罪”情节。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罚”如何把握?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呈现的客观结果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及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

对“认罚”的把握,实践中,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什么考察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因为不同的态度和行为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

悔罪态度,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的真诚程度。某种程度上说,是一个略带主观的判断。不同的承办人,可能存在不同的判断,实务中,主要依靠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触,如提审等,再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其悔罪的真诚程度。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稳定性、全面性、主动性,以及到案后的赔偿意愿,尤为关键。举例说明,挤牙膏式供述、避重就轻型供述或者面对承办人出示的强有力的证据才如实供述的,和主动的、自发的、完整的供述犯罪事实,其悔罪的真诚度是截然不同的。

悔罪表现,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悔悟和改过的表现。给略带主观判断的悔罪态度增添客观依据,以强化司法的公正性,避免因人而异。常见的悔罪表现,有案发后的处置情况,是否积极采取措施挽回犯罪损失或者防止损失扩大;到案过程,自首或是被抓获;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包括对同案犯的描述、赃款赃物去向说明;到案后的赔偿情况,已经赔偿或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其他情况,如是否存在立功表现;等等。

事实上,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一定的重合部分,需要综合分析,并不能完全割裂看待。上文中分开讲述,主要是为了帮助更好的理解和把握实务中的判断依据。

回到本案,王某到案后不久即返还部分无关紧要的标的,而对于A公司经营急需的主要证照及印章一直不返还,且语焉不详,致使A公司的经营活动一直无法正常运转。再结合A公司的陈述,及纵观事态从民事案件发展至刑事案件的全过程,无论从王某的态度、还是客观的表现,都很难认定王某具有真诚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现。

 

四、实务中,辩护律师如何有效帮助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的最终结果是“从宽处罚”。除却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能获得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

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如何从“认罪”、“认罚”两个方面获得最大限度的“从宽”。

最简单高效的方式是“对号入座+创造情节”。即到案时,根据上文中对实务中司法机关把握“认罪”“认罚”的标准,辩护律师大可以对号入座,根据相应的情节进行代入。到案后,积极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更多的减轻、从轻情节。

关于“认罪”,常见的误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区分自己的辩解是对主观故意的辩解、还是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辩解。而辩护律师对此情形也不重视,忽略了潜在风险。此时,建议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普法教育,帮助其厘清事件原委、理解事情的性质,排除其内心存在的侥幸的想法,避免白白失去一个良好的“认罪态度”。

关于“认罚”,存在一些辩护律师因为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面对强势的司法机关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无奈签署具结书的情形。不少辩护律师会通过查找类案判例来预估经手案件可能的刑期,这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个案细节不同,判决书未必还原了全貌;第二,即便同一个法院,仍存在不同法官不同尺度;第三,目前裁判文书网因某些原因能查到的判决文书数量大幅下降,即参考样本不足。事实上,检察院在量刑建议时,是在做一道数学题,有相对明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因此,建议辩护律师,首先,理解司法机关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其次,事前了解案件可能选择的程序与具体时间节点,预留足够的有效沟通时间;再次,综合评估案件事实和证据状况,尽早主动促成退赃、赔偿等事宜;最后,以量刑情节作为切入口,自主计算可能的量刑区间,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简明的、更有针对性的论证说服检察官,增强沟通成效。

 

本文作者:火伊婕   律师

                    浦    晶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