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应收账款”可否成为商业保理适格底层?

        前言:实体企业在日常销售过程中,不仅面临合同账期死板与现金流紧张之间的矛盾,在特定的行业背景、交易优劣势情况下,甚至不得不接受因债务人拖欠付款账期而造成的困扰。

        那么问题来了,保理商能否受让“逾期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在供应链金融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答案一定是:可以。

或者,换句话说,如何在商业保理逻辑下,把逾期应收账款设计成为商业保理适格底层,是为重中之重。

一、商业保理中的“逾期应收账款”

1、从商业保理的角度理解“逾期应收账款”

      首先,有关部门、协会不会,也无必要专门就“逾期应收账款”作出定义。

为什么这么说?较之借款法律关系,商业保理具备“以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这一特征,但该特征并不必然与底层应收账款是否逾期具有直接关联;相反,我们认为,应当充分理解此等应收账款“逾了什么期”

      一般来说,如应收账款的逾期本身由购销双方默认,或账期约定本身模糊而导致应收账款“生来逾期”的,则该逾期应收账款仍有重新设计和解释为适格底层的空间。

但如应收账款本身已经成为“不良资产”,或债务人无故拖欠支付的,此类应收账款信用风险已经产生。在无法确认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时间的情况下,此类应收账款恐怕无法成为适格底层。

2、特殊行业惯例下的逾期应收账款–购销双方默认超越“合同账期”

      在类似于建设工程、医疗采购等行业中,或因债务人占据较为强势的地位、或因底层服务的质量特殊性,最终的实际付款日一般会晚于、甚至严重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期,即“合同账期”。

以建设工程项目为例,合同中通常会出现“按月结算”、“按季度结算”的进度款支付约定。但结合实践情况,进度款支付约定对应的时间段,更多被适用于监理对工程进度的确认,而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多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

3、因底层付款期限约定不清而出现的逾期应收账款–“生来逾期”

      大宗贸易行业中,购销双方通常以“《战略采购协议》+订单”的模式,作为购销双方的主要合同内容。

其中《战略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单价、有效期以及最终的结算期限,订单的主要内容为单次采购的标的物数量、总价、交付方式等,缺少对单笔应收账款付款账期约定,也就不断触发了应收账款的“生来逾期”

二、如何利用“逾期应收账款”叙作商业保理业务

        根据前述分析,适格的“逾期应收账款”,通常是为债务人不会按照合同账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并未完全发生信用风险的应收账款。

换句话说,“逾期”仅仅只是超越了合同账期,或因缺少付款账期约定故“生来逾期”。但在一定条件下,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和购销双方历史交易记录的应收账款,自然可以通过保理产品的设计,成为适格的应收账款。

1、实质探究——“账期匹配”规则,本身包含了对历史交易记录和交易习惯的宽容度

      银行保理规范性文件为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作为账期参考标准,提供了支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 年第 5 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该规则引入了“宽限期”概念,将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作为宽限期设立的参考标准

2、“宽限期”的参考标准

        实际上,“宽限期”究竟设置多久较为合适,无法明确。《国际保理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倒是通过对信用风险的定义,给予了一个可参考的宽限期标准:

       “信用风险是指在无争议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届满 90 日内全额支付应收账款的风险”;

        那么问题来了,究竟是在宽限期中引入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作为参考,还是说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本身可以作为确认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标准?

三、商业保理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应当“相对客观”,而非单以合同约定作为参考

        我们不妨从合同账期存在的意义、商业保理的逻辑以及商事交易的核心,重新梳理一下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客观标准”。

(一)合同账期存在的意义是什么?

        首先,无论从应然或实然的角度,合同账期并不能单独成为债权人通过私力方式强制执行债务人资产的理由,合同账期的存在更多是为框定双方交易规则,而非出于可能出现的惩罚性赔偿

(二)商业保理的逻辑是是什么?

        其次,商业保理所代表的供应链信用流转,是为核心资产信用的流转,而非核心企业信用的流转。故,对应核心企业信用的合同账期约定,并不必然适合成为应收账款到期日;底层资产信用所对应的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应更加客观。

(三)商事交易的逻辑是什么?

        同时,商事交易本非一纸合同能够覆盖,达成商事交易的前提,也通常是为购销双方对底层商业信用和行业习惯达成默契,书面合同是为这种默契的具体化,而非商事交易的全部内容。商事交易基于契约,但契约外的赊销和逾期是商事交易的特征,而非缺陷。

        故,合同账期是为应收账款账期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实然应收账款账期的全部内容。

四、逾期应收账款保理的产品设计

(一)在合同账期和自由账期外设置“宽限期”,以重新核定融资期限

        该产品的实质,是将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作为应收账款整体付款账期参考依据。

        在应收账款成为“逾期应收账款”后,保理商可将“宽限期”设定为“保理融资期限”,即将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所展现的账期,与合同账期之间的“账期差”,作为保理融资期限。

        在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的支持下,该产品仍符合“以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这一特征。

        不过,该产品需基于较为严谨周密的风控计划,如通过购销双方前12个月的历史交易记录,核算合理账期。

(二)重新确认应收账款到期日

        该产品的实质,是在尊重历史交易记录和行业惯例的基础上,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共同确认应收账款到期日。

        但该方式的缺陷在于,当债务人作为交易强势方时,可能无法配合债权人重新确认到期日。

五、引发思考:“不良资产”是否可以成为商业保理底层应收账款

        我们需要明确,此类“不良资产”均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问题,即债务人已基本不具备兑付能力,故以“不良资产”作为商业保理底层应收账款的,不符合“以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这一特征,无法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但我们发现,不良资产处置并非经监管部门批准方能经营的业务,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制范围,故通过商业保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并处置的行为,虽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但其受让不良资产并处置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需要提示的是,在地方金融组织专业化的路径中,商业保理企业仍应关注主营业务形态,充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在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评级规则中,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余额占总资产比重低于60%的评级结果不得为A类。

作者介绍1: 杨伟东 律师

作者介绍2:  杜歆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