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桑黎律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内部权责关系日益复杂,如何通过法律规则规范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平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逐渐成为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固有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问题,是现代公司法构建信义义务制度的制度根源,由于二者的分离,公司经营管理权通常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因此要求其在履职过程中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信义义务在制度设计上正经历一次全面的重塑。从制度基础出发,结合制度演变与司法实际,本文旨在探讨新旧制度之间的差异及其对信义义务边界的再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制度完善方向提出评估与建议。
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与公司法中的制度功能
(一)信义义务产生于公司治理中的代理问题
在公司法理论中,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源自英美法上的信托与代理关系理论,其核心在于对受托权力的法律约束。一般认为,当一方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掌握他人财产或利益的管理权时,该权力应当仅为实现该关系的目的而行使,而不得为自身利益所利用。正如代理法理论所指出的,代理人对本人负有信义义务,即其所掌握的法律权力必须以促进本人利益为唯一目的而行使,不得利用该地位获取个人利益。在此框架下,信义义务通常被具体化为若干基本义务类型,包括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等。其中,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从事自利行为或与本人利益相冲突的交易,而应当始终以善意方式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注意义务则要求其在行使管理权或决策权时保持合理谨慎、充分知情并作出理性判断。在公司法领域,上述信义义务进一步表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治理主体对公司及其股东所承担的行为规范,即其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时,应以促进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并避免自利交易或利益冲突行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基本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作为资本提供者享有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日常经营权则通常由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这种分工一方面提高了公司专业化运作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典型的代理问题(agency problem),即股东作为委托人无法对信息优势明显的经营者进行充分监督,从而导致可能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该问题的核心在于,经营者拥有信息优势和决策权,如果缺乏有效法律约束,可能倾向于追求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或股东权益,如利用公司机会牟取私利、进行关联交易或规避公司义务等行为。[1]
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代理问题本质上是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的结果,而这两种因素均可能导致代理成本的产生。代理成本既包括监督成本、契约成本,也包括因代理人行为偏离委托人利益而造成的损失。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单纯依赖契约安排难以完全解决代理成本问题,因为契约本身无法列举所有可能的经营情形和风险,并且委托人对经营者的行为难以进行实时和全面的控制。
为了在法律层面缓解这种代理成本,公司法制度引入了信义义务制度,要求公司治理主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将公司整体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构建了一种信托式责任(fiduciary relationship),要求代理人在决策和行为上必须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基于自身利益进行决策。从更深层理论分析角度看,董事等公司治理主体与公司之间具有类似于“信任-受托”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应确保代理人(董事等)在行使管理权时不背离公司利益。[2]
因此,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法上的核心制度设计,不仅是对代理问题的一种回应,更是通过法律规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降低代理成本、增强管理者责任感的重要机制。制度经济学及公司治理理论均认为,设定信义义务有助于缓冲信息不对称、利益分离带来的风险,提高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和责任归属,从而提升整体公司治理效率。
信义义务之所以能成为现代公司法核心制度之一,与其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功能价值密不可分。其最基本的制度作用是防止董事及高管滥用权力,通过法律规则约束公司治理主体不得基于个人或关联方利益损害公司整体利益,这既是信义义务的本质要求,也是减少治理主体代理风险的重要机制。现代公司法制度借鉴普通法系信义义务的本义,使董事、经理人等不得利用职权进行自利交易、内幕交易等行为,从而降低管理层道德风险对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3]从公司整体利益的角度看,信义义务通过建立一种“受托人责任”的规范框架,尝试解决信息资源不平衡和利冲问题,使经营者在治理行为中始终将公司利益置于优先地位,避免经营管理层滥用权力或追求短期私利而损及公司长期价值,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稳健性和持续性。
立足于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保护立场,该制度不仅能规范治理行为,还努力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合法权益,要求董事等治理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缓和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在公司经营失败或资不抵债等情形下,通过制度或司法解释的扩展逻辑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体现出信义义务对多方利益主体权利的平衡思考。
综上,信义义务作为一种制度性约束机制,在理论上回应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带来的治理问题,并在实践中为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规范管理层行为、保护各种利益相关者权益提供了根本性的制度支撑。
我国旧《公司法》下信义义务制度的结构与局限
旧《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47条[4],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该条款在内容上过于概括,未明确界定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适用标准或构成要件,仅用简短措辞提出“双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与此同时,虽然后续条款中列举了部分禁止性行为,如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但这些规定仍是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消极情形进行示例性说明,而非对义务内容的具象化描述。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原则性规定+行为禁止示例”的规制模式,虽为信义义务提供了制度基础,却在行为具体指导性与司法适用性方面存在不足。正因如此,该制度在行为规范方面缺乏进一步解释和细化规定,其在判断何种具体行为构成违反义务时仍需依赖司法解释或判例进行补充[5],或借用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等其他法律制度作为补充性依据,以衡量董事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这反映出旧法尚未提供信义义务独立适用的有力法律支撑。
旧《公司法》对信义义务主体的规定主要将其限定为公司内部的正式治理主体,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意在将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层核心管理人员的基本法定义务。然而,从制度设计上看,旧公司法并不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对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控制影响的自然人或组织纳入信义义务主体范围之内,这使得在实践中部分具有重大影响力但未担任正式董监高职务的控制实体未受到该制度的直接约束。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不在名义上担任董事、高管职务,但能通过股东权力或实际控制权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力结构超出了旧制度设定的主体范畴,可能导致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法律缺乏直接的规范依据。这一主体范围的狭窄直接反映了旧法的制度局限。一方面,它未能覆盖公司实际控制层之外但对公司事务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利益主体,使得这些实控因素在实际治理过程中可能逃避应有的规范约束;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未明确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当其利用控制权进行利益输送或自利行为时,司法适用往往需要通过其他制度如公平交易、关联交易规范或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辅助认定,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信义义务制度本身对治理缺陷的调节功能,在制度上留下了较大的规制真空,也成为新公司法修订时扩展义务主体范围的重要出发点和立法动因之一。
旧法规定的信义义务虽然在原则上要求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其责任体系设计主要局限于对公司内部的赔偿责任,未形成全面且明确的责任制度安排,对于违反这些义务的责任承担标准、具体责任形式和救济机制缺乏详尽规定,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常常难以形成统一标准。旧制度往往仅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作为董事责任的起点,而缺乏进一步考量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机制,例如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且董事的信义义务责任大多被视为向公司内部承担,即便在少数股东权益或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相关责任认定仍难以直接适用信义义务规则,需要依赖其他制度如股东代表诉讼和抽逃出资责任等规定进行间接补充。同时,责任形式多样性的缺失,使得实践中责任边界往往单一且内向。具体而言,尽管法律规则可以支持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但对于行为直接危及公司外部利益主体(如债权人)时的责任承担并没有充分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或临近破产的情形下,董事可能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制度安排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在公司治理失败时的权益,但旧制度对这类责任并未加以明确规定或形成制度化的救济路径。
谈及责任救济机制,虽然实践中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途径实现对违反信义义务的追责,但这些制度路径的适用范围受限、程序门槛较高,特别是在维权成本和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中小股东实际利用这些救济手段的效果往往有限。旧《公司法》未能在制度层面构建更具操作性的救济机制,如明确的责任标准、低门槛的代表诉讼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直接责任承担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义义务制度在减少代理成本和提升公司治理效能方面的实际功能。
尽管旧《公司法》相关条款在具体适用时难以直接提供可操作的行为标准或责任认定规范,大量信义义务纠纷在实践中经法院审理后逐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判定逻辑,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并推动制度内容具体化。在众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以具体裁判阐明信义义务在特定经营情形下的适用标准,使信义义务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法律原则。在处理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6]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董事除履行一般经营管理职责外,还负有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监督与催缴义务,这是勤勉义务的具体体现。法院认定,涉案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向股东实施催缴,其消极不作为构成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不仅回答了旧公司法条文抽象、行为规范不足的问题,而且将董事履职义务扩展到监督股东出资这一明确的经营行为层面,从而使勤勉义务具有可操作性。
在地方审判实践中,相关裁判也体现出法院在认定忠实义务时对行为合理性和主观过错的关注,审查方向从单纯考察结果损害转向分析行为动机和行为性质。在具体审理中,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对董事行为是否违背公司利益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董事在决策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决策是否经过合理考虑,有效避免对合理商业决策的简单否定。这种审查思路虽未形成统一规则,但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回应旧制度下司法难以处理复杂经营抉择的问题。
综合上述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审理信义义务相关纠纷时,逐步从旧法授权的抽象条款出发,通过分析行为具体情形和责任构成要件,使信义义务的适用不再停留在原则层面,而是向具体规范化、事实情境化演进。这一司法发展轨迹弥补了旧公司法规范内容上的不足,也为新公司法修订中针对信义义务制度进行具体制度化重构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和裁判经验。
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制度的体系性重构
(一)通过总则条款明确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为解决旧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定过于抽象且难以适用的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180条[7]中首次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出系统性的规范性表述。新法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条款不仅对义务本身的核心内容作出明示,而且首次从法律层面将信义义务具体化,使得原先原则性的规范上升为可操作的法律义务。[8]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围绕利益冲突与职权约束两个维度展开。新法要求经营管理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这一规定明确了积极义务侧面,要求管理者在决策和行为过程中必须承担利益识别和利益隔离的责任。另一方面,禁止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极义务底线,即管理者不得基于职权寻求私利或为第三方牟利,在制度上防止了代理人背离公司整体利益的行为。相比旧公司法仅概括性提出董事“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新条文通过具体化的规范内容降低了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
勤勉义务方面,新公司法首次以明确语言规定了履行勤勉义务的基本标准,即管理者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基于公司最大利益尽到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不仅将勤勉义务从抽象的责任要求转化为具有衡量标准的法律义务,还在制度层面回应了旧规则中欠缺具体衡量要素的不足,使得相关行为审查在司法审理与实务判断中具有更清晰的权衡标准。
此条规定的设置具有重要制度意义,通过对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详尽界定,增强了信义义务规则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公司治理机构以及利益相关者在适用过程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新法还进一步确立了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在未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时同样适用该义务的原则性规则,有助于防止公司实际控制权游离于义务制度之外的治理漏洞。
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基本内容之后,新公司法进一步列举一系列具体行为规则,将抽象原则转化为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为“总则 + 列举行为类型”的规范结构,其核心在于对利益冲突行为的具体识别与规制,使信义义务在司法审查与实务判断中具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和界线。具体而言,新法分别在第181条至第184条中[9],对典型的利益冲突情形作出规范性安排,从而增强信义义务适用的规则性和可预见性。首先,第181条通过列举禁止性行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做出明确规定,包括挪用公司资金、接受贿赂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一经实施即构成与公司利益的不可调和冲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助于法院和利益相关方清晰识别信义义务的底线要求。其次,第182条至第184条分别针对自我交易、商业机会侵占和同业竞争等情形设定规范要求,同时配套程序性要求,如报告义务和回避程序,确保这类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行为在制度上受到适当审查。例如,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必须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获得批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涉及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或从事与公司具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业务,也须通过符合程序的方式获得公司认可,防止管理者利用职权谋取个人或他人利益。此外,新法还完善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配套程序规则,如明确了关联董事表决回避制度、扩大关联人范围、规范信息披露和回避表决要求,为管理者在涉及潜在利益冲突事项时提供了清晰的合规路径,并为司法审查提供了具体的事实判断标准。
新公司法还通过对责任承担与救济机制的细致规定,实现对违反行为的多元责任形式规范与实际的责任归属安排。第188条规定[10]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直接与赔偿责任挂钩,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为依法界定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信义义务违反责任的适用也出现了向对外责任拓展的趋势。在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中[11],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虚假陈述侵害投资者利益,依法判令公司赔偿投资者损失约24.59亿元,并进一步判令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董事、高管等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令其他多名董监高按照过错程度分担不同份额。这一连带赔偿责任的分配不仅适用于公司内部损害责任,也对资本市场外部利益受损者提供了实际救济路径,较好地体现了信义义务制度对多元利益主体利益保护的制度意图。此外,康美药业案作为新证券法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首例重要实践,也显示出结合其他法律制度(如证券法中的集体代表诉讼制度)对管理者信义义务违反行为承担责任的趋势,使得责任承担形式不仅包括传统的对公司内部赔偿,还可通过司法体系对社会公众利益受损者提供更直接的法律救济。这种救济机制上的完善,有助于降低信义义务违反行为的社会成本并增强治理主体的责任意识。
《征求意见稿》对信义义务适用的进一步细化
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回应新公司法实施后实践中出现的适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稿共90条,对公司设立、股东出资、公司治理、公司解散等制度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在公司治理制度体系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信义义务适用的审查标准与法律后果,为法院审理信义义务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指引。此次征求意见稿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第一部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及公司法逻辑高度契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公司法制度性创新的回应和制度落地的努力。
在新制度框架下,关联交易一直是信义义务审查的关键热点之一。旧有司法解释中对关联交易的态度主要依赖于关联关系的认定与程序合规性,但制度设计相对零散。而《征求意见稿》第3条[12]对关联交易的效力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从两个层面强化了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认定:一是从行为规范层面确认关联交易作为典型利益冲突行为,在未履行必要程序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从法律后果层面明确了交易效力的归责后果,为公司提供了更直接的救济手段。在实务中,此类条文有助于区分程序性瑕疵与实体性利益冲突的法律后果,从而防止关联方通过技术性程序合规规避治理义务,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及其他股东权益。而这一规定不仅是对新公司法第180条忠实义务基本规范的细化补充,也体现了司法解释对关联交易中公司权利救济路径的明确设计。通过确认交易无效这一法律后果,公司在遭遇未经合法审批的关联交易损害时,可依法请求撤销或否定该交易的法律效力,从而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利益。
为了补充责任主体界定上的不足,《征求意见稿》在公司治理部分专门设置了与公司人格否认相关的条款,对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作出更具体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确[13],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以过度控制、资产混同或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人民法院可以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认定该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使人格否认制度从原则走向可操作规则。[14]具体而言,该条规定的三类认定因素具有较强的标准化特征:一是“过度控制”,即股东对公司实施了实质性统一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二是“财产混同”,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账目、经营等难以区分;三是“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在本应承担经营风险的资本配置方面显失衡,从而可能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这一列举方式使司法机关在审查是否突破法人独立人格时拥有更明确的判断依据,而不像旧制度中只凭抽象“滥用”认定,难以形成统一尺度。
这一制度细化不仅延伸了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而且强化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边界。在传统规则中,仅限于董监高承担信义义务,而控股股东即便操纵公司决策或利益输送,也可能因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限制而规避责任。而将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纳入人格否认条款这一规定,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也必须为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从制度上强化了信义义务对控股股东的约束效果。
此外,第5条[15]针对关联公司间的控制与混同状况进一步规定,当同一控股股东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资产混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这些公司及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而防止通过关联结构规避责任。这种横向人格否认规则进一步拓宽了责任追究的边界,有利于在多层次公司集团治理结构下维护债权人利益,体现出司法解释在强化信义义务适用中的制度意图。
在新公司法与《征求意见稿》的整体制度设计框架下,司法解释不仅对信义义务的内容和责任后果进行细化,还通过明确一系列公司治理规则强化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审查标准,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分歧。例如,《征求意见稿》第1条[16]对法定代表人辞任与变更登记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在公司治理结构发生变动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如何处理诉讼请求及登记问题,这便于防止法定代表人可能利用程序空缺规避其信义义务责任。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公司若未及时变更登记,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或涤除登记信息;若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活动且相对人不知情的,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外,在股东出资责任这一与董事勤勉义务紧密相关的治理环节,《征求意见稿》在第二部分[17]对股东出资义务、证明责任、瑕疵出资责任、失权股东责任等作出系统规范。这不仅对股东出资行为作出明确要求,也为法院审查董事在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是否尽到职责提供了制度基础。例如,第20条明确提出出资证明责任由股东承担,而董事未对股东出资履行状况进行核查或未以公司名义进行催缴出资造成损失的,第27条规定公司请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规则安排将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外在行为标准制度化,使法院在审查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有具体可适用的公司治理行为规范支撑,而非仅停留在抽象义务层面。
此稿还在公司治理章节对公司机关权力边界及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作出了更明确的制度安排。第10条[18]的设定强调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为审查董事在治理活动中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从而界定董事是否在决策过程中履行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通过明确公司机关权力边界与决议无效情形,司法解释为在信义义务审查中判断行为程序合规性提供了制度依据,法院在审查董事行为时不仅能关注结果,也能评估其决策是否符合公司治理规则,从而更好平衡治理自主与法律约束之间的关系。
新制度下信义义务边界的重塑
在现代公司治理语境下,信义义务的制度目的在于规范公司治理主体的行为,防止代理问题和利益冲突损害公司及其相关利益方的利益。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及司法实践的演进,信义义务的适用边界正经历实质性的重塑。新法在理论上明确化了义务内容和适用主体,司法实践也在逐步突破传统主体框架,将除董监高之外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的人纳入信义义务的约束范围,使得信义义务制度在实践中更具全面性和功能性。
传统公司法制度下,在许多实际纠纷中,公司治理控制并非由法定主体单独行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未担任正式治理职务的情况下,可能通过投资安排、协议或其他控制方式影响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甚至日常业务,其行为若损害公司利益则可能规避传统责任制度。司法实践对此逐步作出回应。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案[19]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拟被告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并非案涉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通过长期控制公司经营和决策,对公司债务承担了实质性控制。法院指出,《公司法》第20条[20]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因此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这一适用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通过此案,司法实践确认了实际控制人也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公司法对信义义务违反的归责规则,从而突破了仅以名义性董监高作为义务主体的制度限制。这一裁判逻辑反映了司法实务对信义义务主体边界的扩展:实际控制人虽未在公司章程或法人治理结构中担任正式职务,但其对公司事务的实质性控制使其在价值判断和风险承担上与名义治理主体具有同质性,法院参照公司法对股东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将这一制度目的适用于实际控制人,是信义义务制度在主体范围上的功能性重构。信义义务的主体在新制度语境中不再局限于名义上的董监高,而是扩展至那些能够实质控制公司行为的人,这种主体扩张既回应了公司治理实践的复杂性,又进一步强化了信义义务在公司法中的规范效力和制度覆盖范围。
(二)信义义务保护对象由公司利益逐步扩展至股东与债权人
传统公司法制度框架下,信义义务主要聚焦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这一核心目的体现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勤勉履职的基本要求之中。然而,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及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信义义务的适用对象正在向公司内部更广泛的利益相关主体延伸,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新公司法不仅在第180条规定中明确了管理层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约束扩展至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意味着信义义务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名义主体,也覆盖了对公司决策影响深远的控制层。这样一来,信义义务就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公司整体利益,还隐含了对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性保护意图。与此同时,在特定情形下,信义义务制度的适用也逐渐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领域。实践和学界讨论中普遍认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状态前的特定阶段,如果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予以制度性回应。这种制度逻辑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资本维护责任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通过要求经营者不得以侵害债权人为代价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底线规则,间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新的制度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保护对象由单一的公司整体利益,逐步向中小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扩展,形成了一种更为综合的体系——既通过制度设计直接约束管理层与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又在特定条件下通过法律责任制度保护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保护对象的扩展既回应了现代公司治理复杂性的现实需求,也体现了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利益平衡”目标的追求。
传统公司法制度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主要向公司内部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侵权赔偿或损害赔偿,但这种责任形式通常局限于公司整体利益受损后的内部补偿机制。随着制度设计的完善及司法实践的发展,信义义务责任形式开始在特定情形下向外部利益主体延伸,使得管理层在侵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时同样可能承担对外赔偿责任,体现出信义义务制度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和责任边界的拓展。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21]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估值调整机制(“对赌条款”),海富投资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世恒公司、世恒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约定在经营业绩未达标时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断该条款违反公司利益分享原则、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并认定该投资保护性约定无效,但同时确认股东间约定有效。此一裁判逻辑表明,在特定合同安排中,如果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安排保障自身收益但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则相关责任人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不再局限于公司内部赔偿,而需对外承担对投资方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该案的制度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否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约定,对投资人利益给予司法保护的同时也强调了管理者及控制方不得通过规避信义义务的方式损害其他利益主体;另一方面,它启示司法实践在处理复杂交易安排时,结合公司法信义义务的制度目的去审查行为对外部利益主体的影响,从而使责任承担形式不再仅限于“公司内部赔偿”,而是可能向涉及的投资者或债权人延伸。这种责任拓展不仅反映在合同效力认定中,也逐渐体现在日益丰富的司法态度里,使信义义务制度在经济关系多样化的背景下更能兼顾多方利益的平衡。
(四)司法审查标准需要在董事责任与商业判断之间保持平衡
在强化董事责任约束的同时,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实践也逐渐意识到,司法审查不应过度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正常商业判断,否则可能削弱董事履职自主性,阻碍公司经营效率。因此,在具体裁判中,法院开始在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综合考量其决策过程是否符合合理商业判断的标准,从而在履责审查与尊重经营判断之间保持平衡。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2]就体现了这种审查思路。公司主张董事长迈克向银行发函冻结账户等行为违反忠实与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但法院在审查中并未简单依据结果判断责任,而是从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维度分析,认为迈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且从合理性角度看,其采取的措施是为保护公司资金安全并促使内部决策达成一致,是其基于董事职责范围内的经营判断行动,不属于超出合理限度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因此不构成违反信义义务的违法行为。这种审查思路与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制度内涵相契合。根据该原则,当董事在决策时基于充分信息、善意认为该决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且不存在自身利益冲突时,即便结果不理想,法院应当尊重董事的商业判断并避免实质性干预,以维护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效率。商业判断原则源于英美法系,在董事责任认定中起到了“合理判断豁免”的功能,有助于平衡法定责任与经营自主之间的关系。
因此,司法实践在审查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不仅应关注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还应对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商业判断作实质性评估,从而避免司法过度干预公司经营决策。这种平衡性审查标准有助于界定董事责任边界,使董事追责既不失去对权责的规范性,又能尊重公司经营层面的自主判断,有助于构建更成熟的信义义务制度适用规范。

制度评价与完善建议
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使我国信义义务制度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发生了显著变革,总体而言,这些制度创新有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平衡利益相关者关系、提高责任约束力度,但同时也带来一些新挑战与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由于新制度对董事责任的规范明显强化,董事在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方面的法律约束更严密,个人责任也更容易被追究。立法机关通过细化义务内容、引入控股股东与实控人责任、扩大赔偿责任范围等手段提高责任约束的强度,虽有助于约束滥权行为,但也可能使董事在正常经营决策中因担忧责任承担而过于谨慎,影响其合理商业活动的判断空间。实务有观点指出,新法在强化责任的同时并未明确区分不同情形的免责标准,可能导致法院在审查董事行为时不易把握合理与过失之间的边界,从而使董事责任过重成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隐性风险。同样地,在责任标准和审查尺度较严的制度背景下,董事在进行正常商业决策时可能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市场变化快速的情况下,董事必须基于合理谨慎而非结果导向作出判断,否则即便是出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也有可能被误判为违反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这种责任强化可能抑制董事的经营决策空间,使其趋向保守,从而错失商业机会或延缓战略调整,不利于公司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的提升。
1. 明确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标准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完善董事责任与商业判断之间的制度衔接。尽管司法实践在具体判例中已有对合理商业判断的考量,但当前法律条文并未形成系统的豁免规则。引入明确的商业判断规则标准,可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当董事在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且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决策,即使结果不利公司,也不构成违反信义义务。这有助于防止因责任追究过严而抑制正常经营决策空间。
2. 完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面对信义义务责任强化带来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应通过制度保障来平衡董事的风险承担和经营动力。新制度已建议上市公司为董事等高管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但该制度目前在实施层面仍多为任意性规定、保障力度有限。建议进一步明确董责险的适用条件、保额最低标准及责任范围等要素,既能保护董事免于承担无法承受的个人风险,又不削弱其履职动力。
3. 细化实际控制人责任规则
新公司法已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纳入信义义务主体,但在非典型情形下(如影子董事、关联组织间接控制)其义务边界与责任归属仍有待明确。现有司法实践显示,在界定实控人责任时可能因事实认定难度较大而裁判不一致,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实控人与公司治理行为关系的判断标准,明确实控人在具体决策影响下应承担责任的要件和证据标准,从而提升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总结
新公司法的信义义务制度重塑不仅是对传统代理问题规制的深化,更体现出中国公司治理现代化的制度逻辑:在强化董监高及实控人责任约束、明确义务内容和责任边界的同时,通过扩展适用主体与保护对象、完善司法审查标准和责任形式,推动信义义务从仅保护公司内部利益向兼顾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综合治理规则演进。这种制度的变革既回应了公司治理实践对公平与效率的双重需求,也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在构建更高质量法治框架上的重要迈进。
【注】
[1] 赵磊:《公司法上信义义务的体系构成——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2] Asaf Eckstein & Gideon Parchomovsky:Toward a Horizontal Fiduciary Duty in Corporate Law
[3] Styhre, A. What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fiduciary duties: the changing role of a legal theory concep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studies. Management & Organizational History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47条
[5] Li Qiang, The New Company Law: Restructur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6](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80条
[8] 环球律师事务所,Executive Liabilitie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China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81至第184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188条
[11] (2020)粤01民初2171号:顾华某等诉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
[14] Arendse Huld, Company Law Draf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art I: General Provisions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27条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条
[19] (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杜敏洪、杜觅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
[21] (2012)民提字第11号: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22] (2019)沪02民终11661号: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