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粤港澳大湾区以及“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联系不断增强,跨境民商事交易也日益活跃。随之而来的,是跨法域纠纷数量的显著增加。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保全措施作为保障裁判或裁决执行的重要预防性救济,在跨境纠纷中意义尤为重大。财产保全的及时与有效实施,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实效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可行性。
在“一国两制”的背景之下,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显著差异,香港与内地分别适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保全”是内地诉讼的概念,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赋予法院在判决可能无法执行或造成当事人损害时,可依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特定履行或行为保全等措施的权利。而香港法下类似的保全制度以非正审强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1]及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2]为主要形式。临时措施主要包括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与资产保全令(Asset Preservation Order),集中体现在《高等法院条例》(Cap.4)第21L、21M条及《仲裁条例》(Cap.609)第6部。这两套制度虽目标相近,实则基于不同法律体系,衔接曾一度薄弱。近年来,内地法院与香港法院的司法协作机制逐步建立,并通过系列安排完善跨域保全的可行路径。本文梳理该制度的演进脉络,并介绍诉讼与仲裁途径下的具体实现机制,力求系统与客观地反映两地跨法域保全协助的现状与规则。
一、内地——香港诉讼仲裁案件跨境保全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1999裁决安排”),确立了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该安排规定,一方当事人可向对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3],但该安排仅涉及裁决阶段,不包括裁决前的保全措施。若香港仲裁案件中有财产需在内地冻结,或内地诉讼中要求在香港冻结资产,以往只能“间接”操作(如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国内仲裁),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协作机制。这一阶段,两地司法合作主要停留在裁决阶段的执行互助层面(仲裁裁决可在对方司法区强制执行),并未形成针对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制度安排。
1.2 进展:实现了仲裁程序中的双向保全
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并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该安排首次实现了两地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双向保全互助的突破,允许境外仲裁当事人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也允许内地当事人依据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
具体来说,第3条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前,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可参照内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等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4]。
第6条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香港的《仲裁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保全[5]。
1.3 完善:补充安排和两地判决互认
2020年11月27日,内地与香港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对原1999仲裁裁决安排进行补充修订,意味着跨境司法协助机制持续完善。
该《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在多个方面作出了改进。首先,将“承认”纳入原安排适用范围,明确香港裁决在内地执行也可由执行法院先予承认;其次,取消了对仲裁机构的限制,使得只要仲裁地在内地,无论由何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执行;第三,允许裁决债权人在香港和内地同时申请执行裁决,不再仅限于一个司法区执行,解决了资产双地分散执行的时效风险;第四,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衔接执行阶段的保全机制。《仲裁裁决补充安排》第4条明确:除已施行的《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所赋予的裁决前保全权外,当仲裁裁决作出并进入执行阶段时,当事人仍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6]。两地法院在仲裁程序的裁决前后均可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为跨域执行提供了双重保障。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民商事判决安排》”)正式实施,建立了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机制,大幅简化程序并扩大适用范围。第24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从此条可知只要当事人已取得生效判决并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执行(无论在前期申请阶段或受理之后),对方法院即可根据当地法律采取保全措施。该规定消除了承认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落地障碍”,使得内地生效判决在港登记后能够立即寻求相关禁令(如资产冻结等)。同时,香港立法同步推出配套《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和《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明确判决认可执行程序及可申请的禁令形式,大幅提升内地判决在港执行的确定性和效率[7]。
在香港提起保全申请时,常见标的是:被申请人在香港银行或其控制下的账户所持资金(含港元、外币)、可能转移的款项。例如在“娃哈哈”争产案[8]中,香港高等法院就对被告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约18亿美元存款颁布了资产保全令,限制其转移或处置。
申请时应提供:账户资料(银行名称、分行、账户号、持有人)、余额或可转移金额、被申请人有权处置该账户的证据。
2.2 不动产
包括位于香港的房产、土地等。若被告在香港拥有房产,申请人可申请保全令禁止其出售、抵押或进行其他处置行为。
申请材料应包括:物业登记册(Land Registry)信息、持有人资料、估值或市值参考、处置迹象(如拟出售、转让或抵押的谈判记录)、被申请人控制该物业的证据。
2.3 股权及投资权益
被告持有的香港公司股权、在港上市公司的股票等。若这些股权或股票与案件争议相关,可通过跨境保全措施限制其转让或处置。由于股权跨境转让频繁,香港法院在实践中倾向于通过“冻结公司股份登记”的方式限制处分权。
2.4 动产
被告在香港的车辆、船舶、飞机等动产,以及具有较高价值的贵重物品等,也可作为保全的对象。
2.5 其他财产权益
被告在香港的知识产权、债权、信托权益等财产权益,若与案件有关,也可申请保全。例如在一些涉及信托纠纷的案件中,可对信托资产进行保全。
在审理跨境诉讼案件时,保全措施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通过判决互认机制实现保全,即当事人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后,借助跨境协助机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二是直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寻求对方法域的保全措施,即在诉讼尚未结束时,申请临时救济措施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处分财产。
3.1.1 已有生效判决
根据《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第24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因此,当内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判决时,可同步请求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当事人须首先通过香港司法程序完成内地判决的登记;登记后,该判决的效力等同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从而可在该案件下申请各种临时禁令。例如,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L强制令之规定,申请人可申请第三者扣押令(third party debtors’ garnishee order)、资产押记令(charging order)等强制措施,以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在香港辖区内的资金和资产[9]。
在准备申请材料时,申请人应依据香港司法机构《实务指示11.1》《实务指示11.2》[10]之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主要提交的文件包括: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誓章(Affidavit/Affirmation)、证据材料、论点纲要(Skeleton Argument)及法庭命令草拟文本。文件中应陈明案件事实、申请理由、标的所在地及被申请人可能的反等情形。申请人还需向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恰当的承诺(undertakings),例如在保全成功后补交执行保证金等。
总体而言,只要内地判决已经在香港正式生效并完成登记,当事人即可依据香港本地的诉讼原则,申请香港法院发出限制被申请人处分资产的命令,从而实现对判决标的的有效保全。
例如,成都浣花驿科技有限公司 v. LI JIE AND ANOTHER案[11],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取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1422号判决,并于2025年6月18日成功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并获准登记上述内地判决。2025年6月24日,原告提出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旨在阻止被告资产转移。最终,法官颁布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
3.1.2 诉讼尚未结束时
在内地提起诉讼时,若尚未取得最终判决,但对方当事人在香港拥有可转移资产,此时可考虑利用香港法院的临时救济措施来冻结对方资产,从而配合内地诉讼进程。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的规定,香港法院可以在没有有实质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临时救助[12]。在香港司法辖区内,申请的非正审强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主要包括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与资产保全令(Asset Preservation Order)。
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与资产保全令(Asset Preservation Order)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资产冻结令并不直接作用于财产本身,而是通过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来保护资产不被转移或处置。而资产保全令则聚焦于特定物品,禁止被申请人或物的管理人对特定物进行处分,其核心目的是防止该物品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诉讼或仲裁期间被处置,确保最终判决的可执行性[13]。一般来说,资产保全令的签发门槛低于资产冻结令。
In my opinion that principle applies to a creditor who has a right to be paid the debt owing to him, even before he has established his right by getting judgment for it. If it appears that the debt is due and owing, and there is a danger that the debtor may dispose of his assets so as to defeat it before judgment,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in a proper case to grant an interlocutory judgment so as to prevent him disposing of those assets.[16]
(在我看来,该原则适用于债权人,即使其尚未通过判决确立权利,该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偿还到期债务。如果债务已到期且未获偿付,且存在债务人在判决前可能处置资产以规避债务的风险,法院在适当情况下有权颁发临时禁令,以阻止债务人处分相关资产。)
香港终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两阶段测试具体如下:
第一阶段:可援用性(Jurisdictional Gateway)
法院首先需判断外国诉讼是否可以在香港执行,即该外国程序的裁决结果是否能够产生可在香港执行的判决(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a judgment which may be enforced in Hong Kong)。只有当该条件满足,香港法院方可行使 21M 条赋予的援助管辖权。
因此申请人须证明:
1. 存在一项域外主要诉讼(a substantive proceeding outside Hong Kong);
2. 诉讼是诚实且有真实存在(bona fide and justiciable);
3. 香港法院认为颁布临时措施在原则上不会干扰域外法院的管辖。
【判决原文】
“Section 21M(1) confers on the Court the power to grant interim relief in aid of proceedings which have been or are to be commenced outside Hong Kong.
The Court must fir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are 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a judgment which may be enforced in Hong Kong.”[17]
(第21M条第1款赋予法院权力,可针对已在香港境外提起或即将提起的诉讼提供临时救济。法院首先须确认该外国诉讼程序的判决具有在香港执行的潜在可能性。)
第二阶段:实质酌情(Discretionary Stage)
即使第一阶段的条件满足,法院仍保留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just and convenient”发出冻结令。在此阶段,法院会考虑以下因素:
1. 临时救济措施是否必要且公正(necessity and fairness);
2. 是否存在资产耗散的风险;
3. 是否符合司法礼让(comity)与跨境协作原则;
4. 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胜诉理由(good arguable case)。
同时,申请人还需对案件做出全面且真实的披露。
【判决原文】
“Secondly, even if that threshold is crossed, the Court retains a discretion whether to grant relief, taking into account considerations of justice, convenience and comity.”[18]
(其次,即使申请人通过了第一阶段的门槛,法院仍须权衡正义、公平、便利及司法礼让等因素,酌情决定是否给予救济。)
在中国大陆法院进行的诉讼案件中,已有多起成功申请到香港法院签发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的案例。
在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19]案中,香港高院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签发了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冻结了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法院的分析包括以下两个阶段的评估:
第一阶段:可援用性
若内地诉讼最终作出判决,该判决是否可能在香港强制执行?杨某在香港的资产是否足以作为执行对象?
根据本案事实:法院确认了内地的诉讼程序符合可在香港执行判决的标准。根据贷款协议与保证合同,可知有明确的内地诉讼标的。同时,中国银行已经在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多项诉讼并获得保全令,冻结了约人民币80万元的资产。法院认为,内地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在香港能够识别被申请人拥有的资产,因此认为该域外诉讼程序具备足够的可执行性,满足第一阶段门槛。
第二阶段:实质酌情
法院重点分析了是否存在资产耗散风险,作为发放资产冻结令的关键因素,具体的耗散风险评估逻辑如下:
(一)事实背景显示被申请人逃逸或转移资产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承担多笔贷款保证责任,但在内地仅少量资产可满足保全令(仅人民币80万元被冻结)。同时,其关联主体贷款公司出现坏账,经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安排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Batch Assignment”于2015年6月29日)。该转让安排发生于申请人提交香港保全申请前,但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情。被申请人在香港也持有可识别资产,且银行已指称有资料显示虽然内地保全已采取,但尚未真正触及资产。这些事实构成一个“资产可能被迅速处置、转移或隐藏”的现实场景,支持耗散风险的存在。
(二)耗散风险的证明
法院认为,虽然申请人无法完全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转移资产,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若不及时冻结,被申请人有可能在香港处置资产,从而使内地判决或保全令难以执行。这恰为“real risk of dissipation”——即“在不冻结的情况下,有真实的、可推断的资产转移或隐藏风险”。
【判决原文】:
“The injunction restrains the Defendant from disposing of his assets in Hong Kong up to the value of RMB 500 million pursuant to section 21M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20]
(该禁令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限制被告在价值不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处置其在香港的资产…)
此外,法院在审理时强调申请人须遵守“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原则,因为申请为ex parte。被申请人随后提交资料披露了债务转让安排(assignment of Subject Debts)后,申请人及时向法院补交材料,确保披露完整。这种行为亦提升了证据可信度。
从该案中可总结,证明耗散风险通常需考虑以下要素:
1. 被申请人或其关联方存在近期资产转移、债务转让或处置行为;
2. 被申请人在抵押、担保、贷款背景下承担较大金融责任,且其现实资产难以覆盖,这提升其资产风险处置动机;
3. 在港具有可识别资产,且申请人已掌握该资产的线索/银行账户/物业登记等;
4. 若不即时冻结,申请人可能取得判决但无资产可执行,从而被申请人“判决后无资产”情形变得真实。
香港法院的关注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资产的风险,以及是否存在被申请人阻碍获得赔偿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可以从被申请人在内地的历史违约或失信行为、涉诉纠纷以及隐匿或分散资产的角度,收集并证明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也有耗散的风险。针对该点的证明并无标准答案,申请人应当协同内地律师,结合被申请人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尽可能找出有力的证据。[21]
又如“Narian Samtani v Chandersen Tikamdas Samtani”[22]案中,原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9条第2款关于讼案或事宜的标的物的扣留、保存等的规则申请资产强制冻结令[23]。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资产强制冻结令申请,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耗散或转移资产的风险。尽管原告提出了被告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的频繁行为,但未能证明这些行为存在欺诈意图或规避执行的目的。资金流向的多样性、商业交易的复杂性不足以推定“耗散风险”真实存在。因此,法院最终仅批准了针对特定标的物的资产保全令(preservation order),而拒绝授予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
【判决原文】:
“The court must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a real risk that the defendant will dissipate his assets so as to render any judgment unenforceable. The risk must be based on solid evidence and not mere suspicion or conjecture.
Mareva injunctions are draconian remedies; they should only be granted upon credible evidence of dishonest intent or steps taken to frustrate potential judgment.”[24]
(法院必须确信,被告存在真实的资产耗散风险,足以导致未来判决无法执行。此种风险应当建立在确凿证据之上,而非仅凭推测或怀疑。
Mareva 冻结令属于极具侵入性的救济措施,只有在申请人能够提供可信的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欺诈意图或采取了阻碍执行判决的具体行动时,方可准予。)
3.2 仲裁路径下
内地与香港间仲裁案件的跨境保全申请法律规则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作原则性规定。除此以外,两地还各自有相关的立法支持,如香港的《高等法院条例》第四章第21M条、《仲裁条例》第6部,以及内地《仲裁法》第28条、第46条等。
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的内地仲裁案件,必须是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案件。这是源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第6条的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25]
同时,根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补充规定:“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26]我们可以发现,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案件在整个仲裁程序阶段均可申请跨境财产保全,包括仲裁立案前的临时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保全以及裁决作出后的保全执行。
比如在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27]案中,香港法院已经开始协助内地仲裁机构发出资产冻结令,针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发出的资产冻结令。在香港高等法院中國機床銷售與技術服務有限公司v國晟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案中[28],原告计划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起仲裁,提起仲裁前,其向香港法院申请并获得了针对被告的资产冻结令。尽管该资产冻结令后期因没有财产耗散的真实风险被解除,但该案可以说明,在国内仲裁程序提起之前,也有获得香港法院资产冻结令的可能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第3条第3款规定:“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9]因此,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须得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交仲裁程序开始的证明材料,否则人民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保全的,该保全申请须由仲裁委提交至相应的法院。
根据《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第7条,申请保全时须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30]。申请书中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标的所在及性质、被申请人可能的异议或理由、可能导致保全不获批准的情况等内容。
香港法院审查时会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提供充分理由显示若不冻结资产,将导致执行风险;申请请求是否合理且符合公正原则;以及是否会对内地司法秩序造成不当干预。成功获得禁令的当事人可暂时冻结被申请人在香港的相关资产或阻止特定处分行为,从而为未来在内地仲裁中获得裁决并执行提供保障。
当事人持有已在香港生效的法院判决,欲在内地执行并保全相关财产时,应按照内地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31]
主要提交材料包括:保全申请书、香港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其有效性证明,如法院签署的判决副本和证实生效的文件)、申请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身份及财产线索等;若涉及缺席判决,还需提供送达证明等[32]。申请书应详细列明请求事项、依据事实和法律理由、争议标的或保全金额、拟保全财产的具体信息,以及是否提供担保等。申请材料须提交原件或经公证的副本,以及中文或英文译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相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33]。该类保全申请通常在判决正式生效并开始执行程序前提出,与香港生效判决同步申请认可执行,以协同保护债权人权益。
4.2 在仲裁路径下
根据《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香港仲裁程序是指以香港为仲裁地、且由符合条件的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上海国际国家仲裁(香港)中心等。[34]在符合条件的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进行中,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安排第3条,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仲裁案提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申请。
依据《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安排》第4条,须提交的保全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和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若仲裁尚未正式启动,申请人需提供与仲裁有关的背景资料,并承诺在法院采取保全后三十日内将仲裁申请受理通知提交给该法院,否则保全措施将被解除。
[2]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6部
[3]《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Arrangement Concerning Mutu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载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s://www.doj.gov.hk/en/legal_dispute/pdf/mainlandmutual2e.pdf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6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4条
[7]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香港法院在仲裁案件中批准财产保全的若干实践观察》,
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9811/7.aspx
[8]Jacky Zong v Kelly Fuli Zong (2024) HCMP 2772/2024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
[9]《实务指示11.1——单方面、中期及非正审的济助(包括强制性济助)申请》
[10]《实务指示11.2——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及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
[11]Chengdu Huanhuayi Technology Co Ltd v Li Jie and Another,HCMP 1035/2025
[12]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
[13]《香港法院在仲裁保全中的新趋势》,https://mp.weixin.qq.com/s/dD2h2MVf6HHpAYh0yPAMjg
[14]《香港法院在仲裁保全中的新趋势》,https://mp.weixin.qq.com/s/dD2h2MVf6HHpAYh0yPAMjg
[15]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5) 2 HKLRD 458 (CFA).
[16]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80] 1 All ER 213.
[17]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5) 2 HKLRD 458 (CFA), [74]–[75].
[18]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5) 2 HKLRD 458 (CFA), [76].
[19]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HCMP 1797/2015,载于 vLex:https://vlex.hk/vid/bank-of-china-ltd-845351054
[20]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HCMP 1797/2015,载于 vLex,https://vlex.hk/vid/bank-of-china-ltd-845351054
[21]多因子律师团,《内地香港跨境联动系列(二)|跨境申请香港资产冻结令的操作要点与成本考量》,微信公众号,2025年4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tDiEvqidphx16L3aUPzLSA
[22]Narian Samtani v Chandersen Tikamdas Samtani(HCA 496/2011;[2012] 4 HKLRD 872)
[23]《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第29条第2款
[24]Narian Samtani v Chandersen Tikamdas Samtani(HCA 496/2011;[2012] 4 HKLRD 872)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6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6条
[27]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HCMP 585/2017(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19] HKCFI 618.
[28]China Machine Sales & Technology Service Co Ltd v Nationsync Electrical Equipment Co Ltd (HCCT 48/2023) [2024] HKCFI 958.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3条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7条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5条
[33]《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公告》,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9/199/200/644.html
[3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确认资格的申请结果》,载律政司网站,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announcements/20250402_an1.html
一、内地与香港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确认资格的申请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公告》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
《实务指示11.1——单方面、中期及非正审的济助(包括强制性济助)申请》
《实务指示11.2——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及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
二、主要判例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HCMP 585/2017(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2019] HKCFI 618
China Machine Sales & Technology Service Co Ltd v Nationsync Electrical Equipment Co Ltd (HCCT 48/2023) [2024] HKCFI 958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5] 2 HKLRD 458 (CFA),[74]–[76]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80] 1 All ER 213
Bank of China Limited v Yang Fan HCMP 1797/2015,载于 vLex:https://vlex.hk/vid/bank-of-china-ltd-845351054
Narian Samtani v Chandersen Tikamdas Samtani (HCA 496/2011; [2012] 4 HKLRD 872)
Jacky Zong v Kelly Fuli Zong (2024) HCMP 2772/2024
Chengdu Huanhuayi Technology Co Ltd v Li Jie and Another HCMP 1035/2025
三、学术与实务资料
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香港法院在仲裁案件中批准财产保全的若干实践观察》
多因子律师团,《内地香港跨境联动系列(二)|跨境申请香港资产冻结令的操作要点与成本考量》
作者:桑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