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从一份赢了一半的投资人维权案件,看管理人信义义务

投资人与资管产品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信托基础之上,而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正是这种信任的核心保障。近年来,随着资管行业的快速发展,投资人维权案件逐渐增多,这些案件不仅关乎个体投资人的切身利益,更折射出管理人信义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近期,我们代理的一起投资人维权案件以“赢了一半”的结果告终,这一判决既让我们看到了司法对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关注,也体现出当前法律框架下具体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以至于法院也很难评价一个尽职调查应该怎么做才是全面和合适的。恰逢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了相关判例,又为我们带来了新的启示。

基于此,我们结合自己的判决和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案例,以本文分享一些对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理解,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赢了一半” 的案件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判决结果

在这份判决中,法院明确认定管理人存在尽调方法不当,且信披义务不全面,然而对于这些违规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并未直接认可。最终,法院以管理人在清算阶段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判定其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及证据提交

这一判决结果的背后,是我们与管理人之间关于信义义务履行的激烈争议。我们认为,管理人在多个环节都未尽到信义义务。

为此,我们提交了一系列有力证据,包括管理人未实际参与尽调的责任认定文件,直接证明了其在尽职调查环节的失职;管理人披露的数字与行业研报、上市公司公告等存在巨大差距的比对表,清晰展现了尽调环节中相关结论的失真;管理人在明知标的公司存在营收瑕疵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乐观预估的相关材料,进一步印证了其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我们试图通过这些证据,证明管理人未尽信义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进而建立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毕竟,投资人在作出投资决定时,高度依赖管理人提供的信息和专业判断。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很可能导致投资人基于错误信息作出错误决策,最终遭受损失。

(三)法院判决考量及原因

但在判决中,法院对管理人瑕疵行为是否足以影响投资决策的判断极为谨慎。这种谨慎并非没有缘由,现行法律规则中,并未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具体方法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缺乏统一、具体的法律指引,只能综合案件各种因素进行权衡。

例如,在尽调方法方面,法院认为虽然管理人的尽调方法存在不当,但结合当时一些公开的新闻数据,与管理人尽调结论差距不大,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尽调方法问题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我们也尝试说服自己,若目标公司刻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欺骗了新闻记者,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骗有可理解之处。(但我们也依然认为,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和尽职调查标准,不能以此完全免除责任。)

在信息披露方面,法院认为信息披露不完整的过错行为仅影响后续基金清算,未对基金存续期内运行情况产生影响。但实际上,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投资者整个投资过程的决策都至关重要,即便在存续期内,不完整的信息也可能导致投资者误判投后情况。

  

北京金融法院案件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核心意义

尽管,我们对上述案件判决结果心有不甘,但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 “资管产品管理人未完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应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的判例,让我们逐渐接受了之前的判决。该判例的核心意义,在于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 “六步审查法”,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标准和规则。

(二)“六步审查法” 具体内容及影响

“六步审查法” 包含六项规则及审查的步骤顺序,每一项都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其一,调查方法、范围和深度与调查事项相匹配的规则。这要求管理人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复杂程度,选择合适的调查方法,确定合理的调查范围和深度,以保证获取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其二,调查亲历性的规则。管理人必须亲自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开展调查,不能依赖二手资料,这是保证调查结果真实可靠的基础。

其三,持续调查的规则。资管产品 “募投管退” 全周期都需要管理人进行持续跟踪式尽职调查,因为市场和投资标的情况是动态变化的,持续调查才能及时发现风险。

其四,调查结果全面及时呈现的规则。管理人需将调查结果及时、全面地传达给投资者,包括有利和不利信息,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决策。

其五,调查后自证勤勉的规则。即使管理人客观上履行了义务,在诉讼中仍需举证证明,这强化了管理人的举证责任。

其六,通道方尽职调查义务的有限豁免规则。通道方虽可豁免部分义务,但仍需履行资金来源合规和高风险方案投资安全的基本调查义务。

该判例及 “六步审查法” 的出台,填补了现行法律对管理人尽职调查具体要求的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也对管理人的行为形成了更严格的约束。在该判例中,因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谨慎勤勉义务,综合考虑过错及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对管理人尽职调查义务的严格要求,也为投资人维权提供了更有力的司法支持。

  

我们的独立观点

(一)对 “赢了一半” 案件判决的看法

从情感上讲,我们对“赢了一半”的案件判决内心并不完全服气。但从理性角度看,我们理解法院的谨慎,也正因为现行法律规则的不完善,使得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等问题时不得不格外小心。(其实我们一边打也一边想,如果当时的尽调机构换做我们自己,是否可以做得更好?抑或也很难做到我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格标准?)

不过,我们仍认为,管理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信义义务不应局限于清算等特定阶段,在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环节,都应设定更高的标准。只要管理人在这些环节存在失职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影响投资人决策,就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因为法律未规定尽调具体方法就减轻责任。

(二)对管理人信义义务认定的思考

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认定,不应仅依赖于明确的法律条文,更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具备更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标准。在“募投管退”全流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给投资人带来损失。

同时,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应更加灵活。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为由否定管理人失职行为与损失的关联,而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投资人的决策习惯等因素。若管理人的失职行为足以误导一个理性投资人的决策,就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对相关法律完善的期待

当前法律规则在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规定上的模糊性,是导致司法认定困难的重要原因。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则,明确管理人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具体标准。例如,借鉴北京金融法院 “六步审查法” 的思路,对管理人的尽职调查方法、信息披露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

此外,应建立更健全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减轻投资人的举证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可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由管理人证明其失职行为与投资人损失无关,若无法证明,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信义义务之具体体现:谨慎勤勉和适当性义务

本段,是我们在代理这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切身体会,甚至也涵盖了一部分代理词内容,借此机会进行分享讨论。

(一)谨慎勤勉义务补充分析

1、谨慎勤勉义务的全流程体现

勤勉义务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贯穿基金 “募投管退” 全流程。在募集阶段前期,尽职调查是关键,管理人需运用专业方法全面了解投资标的,为投资人筛选优质项目。在管理阶段,亲自管理、信息披露等义务不可或缺,管理人要实时监控基金运行,及时向投资人传递信息。在退出阶段,及时清算义务至关重要,这关系到投资人资金的回收。

2、谨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2013)》中对谨慎勤勉的描述,为我们提供了判断依据。管理人处理基金事务时,必须周到严谨、认真负责,将投资人利益放在首位。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强调的“积极作为”,则要求管理人不能消极懈怠,要主动履行义务。

结合实际案例,在我们经办的案件中,管理人在尽职调查环节未实际参与、方法不当,在信息披露环节不全面,这些都是不履行谨慎勤勉义务的表现。而北京金融法院判例中的“六步审查法”,进一步细化了谨慎勤勉义务在尽职调查环节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3、谨慎勤勉义务的重要性

谨慎勤勉义务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核心防线。管理人作为资金的管理者和投资的决策者,其行为直接影响投资人的收益和风险。只有严格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才能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降低投资风险。同时,这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资管行业健康发展。

(二)适当性义务补充分析

1、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延伸

根据《九民纪要》第 72 条规定,适当性义务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合适产品推荐给合适客户”三个方面。但在实际操作中,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应进一步延伸。

“了解客户”不能停留在表面信息的收集,还应深入分析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不同的投资者可能有相同的财产状况,但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意愿可能大相径庭。管理人需通过深入沟通,准确把握投资者的真实需求。

“了解产品”不仅要掌握产品的基本信息,还要对产品的潜在风险进行全面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管理人需运用专业知识,识别潜在风险,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

“将合适产品推荐给合适客户”则要求管理人建立科学的匹配机制,不能仅凭经验或主观判断进行推荐。可借助量化模型等工具,根据投资者和产品的具体情况进行精准匹配。

2、适当性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关联

适当性义务与谨慎勤勉义务密切相关。我们理解,只有履行了谨慎勤勉义务,深入了解产品,才能准确把握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为履行适当性义务奠定基础。同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也会影响谨慎勤勉义务的认定。若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向不适合的投资者推荐产品,即便其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尽到了谨慎勤勉义务,也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适当性义务也是落实“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关键。只有管理人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保证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决策,“买者自负”才有合理的前提。否则,投资人的损失可能源于管理人的不当推荐,而非自身的投资判断。

3、适当性义务的司法认定难点及应对

在司法实践中,适当性义务的认定也存在一些难点。例如,如何判断管理人是否充分了解客户,如何认定推荐行为的适当性等。这就需要法院结合具体证据,综合考虑行业惯例和理性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对于投资人而言,在投资过程中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风险评估报告、推介材料等,以便在维权时证明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对于管理人而言,则应规范业务流程,做好客户信息收集、产品风险评估和推荐记录等工作,以应对可能的司法审查。

  

小结

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是一个系统工程,涵盖谨慎勤勉义务、适当性义务等多个方面,且贯穿基金“募投管退”全流程。司法实践中对信义义务的认定,既需要考虑现行法律规则,又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随着相关法律规则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将更加明晰,这将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作者:杜歆、刘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