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打造一大批具有国内外行业竞争优势的科技小巨人企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政局启动实施2022年度“科技创新行动计划”科技小巨人工程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集范围
支持对象:面向2019年1月1日前工商注册的,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有效期内),符合科技信用管理要求的本市非上市企业。分为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与科技小巨人企业两类予以支持。
执行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经费额度:
1.非定额资助。
2.市级财政资金采取后补助支持方式,立项企业先行投入资金开展与创新能力提升直接相关的工作;在取得成果并通过综合绩效评价后,按照不超过实施周期内相关研发支出20%的比例给予资助,科技小巨人企业的资助额度不超过150万元/家,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资助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家。项目实施周期内,立项企业享受技术研发、科技金融、全球化发展、协同创新、人才培养、上市培育等方面相关的科技服务。各区按照《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实施办法》(沪科规〔2021〕12号)有关要求给予配套资助。
申报主体要求:
1.申请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主要条件:
1)上年末企业研发人员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制造类不低于10%,软件或科技服务类不低于30%;
2)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
3)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3000万元至1亿元之间;
4)申请前三年内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的复合增长率在20%以上,或累计获得股权融资超过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5)企业有良好的经营管理团队,健全的财务制度,较强的市场应变能力,灵活的激励机制。
2.申请科技小巨人企业主要条件:
1)上年末企业研发人员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制造类不低于20%,软件或科技服务类不低于50%;
2)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3)企业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1亿元至10亿元之间;
4)申请前三年内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的复合增长率在20%以上,或累计获得股权融资超过8000万元(或等值外币);
5)企业应有研发机构(技术中心、实验室、测试平台等)、研发计划及与之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含引进)、创新激励等运作机制和较完善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并有良好的经营管理团队,有较强的风险控制机制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申报要求
除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外,还须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项目实施的相应能力。
2.研究内容已经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3.所有申报单位和项目参与人应遵守科研伦理准则,遵守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法规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符合科研诚信管理要求。项目负责人应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申报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不得提交有涉密内容的项目申请。
4.申报项目若提出回避专家申请的,须在提交项目可行性方案的同时,上传由申报单位出具公函提出回避专家名单与理由。
5.已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担市科委科技计划在研项目2项及以上者,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
6.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应当真实、合理,符合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要求。
7.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区产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申报单位进行在线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汇总后向市里推荐。
三、申报方式
1.项目申报采用网上申报方式,无需送交纸质材料。申请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gov.cn)–政务服务–点击“上海市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进入申报页面,或者直接通过域名http://czkj.sheic.org.cn/进入申报页面:
(来源:上海“一网通办”网站)
【初次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如尚未注册账号,请先转入“一网通办”注册账号页面完成注册),进入申报指南页面,点击相应的指南专题,进行项目申报;
【继续填写】使用“一网通办”登录后,继续该项目的填报。
有关操作可参阅在线帮助。
2.项目网上填报起始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9:00,截止时间(含申报单位网上审核提交)为2022年8月3日16:30。
四、评审方式
采用第一轮通讯评审、第二轮见面会评审方式。
五、立项公示
上海市科委将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清单,接受公众异议。
来源: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做好2022年度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21-2023)》,做好2022年度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续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网络建设
不断完善区级、行业登记处与登记服务点构成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服务网络,切实加强登记处规范化管理,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申报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扩大服务点规模。
1.有序推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全市区级和行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应按要求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工作成效纳入年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绩效考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做好对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的指导、管理、培训和考核,不断增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水平,提高认定登记工作质量。
2.推广开展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申报工作
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开展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申报工作。本市从事技术转移相关活动的服务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经所在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评估后可成为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按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技术合同签订指导、技术合同登记政策解读、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填报等服务。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直接从事技术合同登记服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开展技术合同登记服务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纳入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且上年度绩效评估合格的单位优先。
根据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完成的年度技术合同成交额、登记数量和登记质量等情况,对服务点进行绩效评估。该项工作纳入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范围。
二、持续推动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应登尽登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体范围包括注册在本市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点加强以下主体或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1.引导本市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申请技术合同登记
鼓励科研事业单位签订技术合同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其中,以技术入股(作价投资)和技术股权转让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高校授权下属全资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作价投资合同的,可以视为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并以高校作为名义登记主体开展合同认定登记。
2.促进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申请技术合同登记
鼓励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企业、科技创新券服务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单位等各类市场主体申请技术合同登记。
3.支持甲方主体机构申请技术合同登记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均注册在本市,如卖方未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买方可提出申请。
4.纾困解难过期技术合同
为帮助受疫情影响而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申报主体,在申报主体出具相应情况说明后(需盖章),各登记处应将其视为有效期内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三、落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优惠政策
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相关方可根据实际享受以下相关优惠政策:
1.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转让方或开发方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减免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合作开发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奖酬金提取
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可按有关规定提取奖酬金,奖酬支出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5.政策协同与服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依规作为体现申报主体科技创新能力、竞争力与贡献度的相关证明,具体包括: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成交额作为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单位申报与绩效评估的主要依据;可作为高企认定“技术性收入”评判的佐证材料;可作为高新技术服务类科技小巨人(含培育)企业开展综合绩效评价过程中的证明要件。上海技术交易所出具的技术交易凭证,可替代技术交易合同文本作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的依据。
四、扩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范围
鼓励全市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告知承诺制工作。各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选择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良好的首批五家企业纳入告知承诺申报主体名单,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 《关于商请在××区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事项告知承诺审批工作的函》,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确认同意后,可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两类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告知承诺审批,相关企业在填报合同信息、上传合同材料、相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处受理通过后即完成登记确认。
五、办理须知
1.登记方式:
采取在线申请登记。申请人可通过法人一证通登录上海政务“一网通办”受理平台(https://zwdtuser.sh.gov.cn),进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栏选择“行政确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事项,填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信息表,并上传合同原件及相关材料的扫描件。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申请人可在上海政务“一网通办”受理平台自行下载打印《上海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证明》。
2.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如疑难合同需专家评审的,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合同,可在受理之日确认登记结果并于第二日下载登记证明。
单位申请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服务点的,应于2022年7月29日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表。
3.注意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报主体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等文件依申报合同登记,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对于申报主体弄虚作假,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行为,将受到依法查处,非法享受的税收等优惠,将由有关部门追回。
4.联系方式:
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021-61313254。
来源: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2年7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切实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跨境活动日益频繁,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出境需求快速增长。明确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规定,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防范化解数据跨境安全风险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需要。《办法》规定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
《办法》明确,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评估适用本办法。提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等原则。
《办法》规定了应当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包括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办法》提出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要求,规定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事项。规定数据处理者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有效期内发生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情形应当重新申报评估。此外,还明确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程序、监督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合规整改要求等。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出境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的安全评估,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坚持事前评估和持续监督相结合、风险自评估与安全评估相结合,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四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数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一)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
(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三)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10万人个人信息或者1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四)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重点评估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数据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
(三)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数据的安全;
(四)数据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五)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数据出境相关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以下统称法律文件)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其他可能影响数据出境安全的事项。
第六条 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报告;
(三)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
(四)安全评估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完备性查验。申报材料齐全的,将申报材料报送国家网信部门;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数据处理者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八条 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重点评估数据出境活动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范围、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对出境数据安全的影响;境外接收方的数据保护水平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出境数据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出境中和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的风险;
(四)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障;
(五)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拟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
(六)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七)国家网信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数据出境的目的、方式和数据范围,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等;
(二)数据在境外保存地点、期限,以及达到保存期限、完成约定目的或者法律文件终止后出境数据的处理措施;
(三)对于境外接收方将出境数据再转移给其他组织、个人的约束性要求;
(四)境外接收方在实际控制权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难以保障数据安全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违反法律文件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出境数据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转移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风险时,妥善开展应急处置的要求和保障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受理申报后,根据申报情况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网信部门、专门机构等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一条 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数据处理者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更正。数据处理者无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更正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终止安全评估。
数据处理者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照评估不通过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自向数据处理者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补充、更正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数据处理者预计延长的时间。
评估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
第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网信部门申请复评,复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 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结果有效期为2年,自评估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数据处理者应当重新申报评估:
(一)向境外提供数据的目的、方式、范围、种类和境外接收方处理数据的用途、方式发生变化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或者延长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境外保存期限的;
(二)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数据安全保护政策法规和网络安全环境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数据处理者或者境外接收方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法律文件变更等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
(三)出现影响出境数据安全的其他情形。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五条 参与安全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非法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数据处理者违反本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可以向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发现已经通过评估的数据出境活动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不再符合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数据处理者终止数据出境活动。数据处理者需要继续开展数据出境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报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运行、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等的数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的数据出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来源: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从“仪表机壳”无效案看“中间产品”的外观设计确权标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仪表机壳”(专利号为ZL201030122941.5),专利权人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该案合议组着重对于中间产品的外观设计确权标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和裨益。
(来源:soopat专利搜索网站)
“中间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
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提交的图片为中间状态物,不是完整的产品,同时,中间状态物不能单独出售,也不能单独使用,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那么仪表机壳作为 “中间产品”可否作为保护客体受到保护呢?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给出了外观设计的定义,规定了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所要满足的条件。对于该案来说,主要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仪表机壳是否以产品为载体,并可以单独出售或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众所周知,在实际生活和生产中,产品存在多种形式,特别是工业生产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分工越来越细,“中间产品”应运而生,其通常是指为了再加工或者转卖用于供其他产品生产使用的物品,很多最终产品的中间产品分别由不同企业生产,然后供应给生产最终产品的企业,有其特定的流通渠道和消费者群体。在这一过程中,中间产品从一个企业销售给另一个企业并被用于组装,即构成了“单独出售或使用”。因此,对“单独出售或使用”这一要求不应仅局限于最终产品的限制性解释,只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一件能够被独立加工出来的工业产品,那么该产品就可以被单独出售并进行单独使用。
(来源:soopat专利搜索网站)
该案中,结合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可工业化生产的中间产品,可与液晶屏、内部电路板共同作用完成无纸记录仪的运行,其属于无纸记录仪的零部件,可独立存在,也可以作为一种产品单独出售,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该仪表机壳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关于“清楚表达”的审查标准
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图片中包括了不属于机壳的设计特征,具体为机壳中液晶屏部位为视窗部,从视窗部可以看到的内置件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那么在确权阶段,该如何审查涉案专利的各视图是否清楚表达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新增加的无效条款,以明晰和强调对外观设计关于清楚表达的实质性要求,该条款既属于驳回条款,也属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条款。但在授权阶段和确权阶段对于“清楚表达”的要求稍有差异,因为在授权阶段,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除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具有实质性要求外,还用于规范专利申请文本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更好地为确权程序或侵权程序提供审理基础。因此,在授权程序中,初步审查要求更为严格,需要尽可能规范申请文件,以更好地从形式和实质上规范专利公告文本。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申请人清楚表达专利申请的内容从而满足授权条件,而且还可以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涉案专利,避免后续的确权或侵权纠纷。简言之,从授权条件来说,审查员可能更关注视图投影关系是否对应,各视图的表达是否一致,是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清楚地显示了保护范围等。
在确权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案件审查的基础,“清楚表达”在确权程序中的重点则是判断专利权中是否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以致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换言之,在确权阶段,合议组主要关注的是通过涉案专利的图片和照片,判断是否可以通过其对应关系得到确定的外观设计产品,明晰涉案专利视图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可以看出各视图表达清楚,投影关系对应,清楚地显示了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并能够确定仪表机壳的保护范围,不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因此涉案专利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
专利法修改后,在审查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当事人对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所包含的对比方式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仅认为单独对比方式只能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单独对比只包含组合对比等。事实上,基于组合对比的限制性条件和判断标准,在某些案件中,组合对比未必优于单独对比。因此,现阶段“单独对比判断”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包含的重要判断方式,此案所涉及的就是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
判断主体的确定
作为外观设计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是法律拟制的概念,其设定目的在于减少判断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影响,从而使判断结果更为客观并可预见。作为一种假设的人,我们不能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相混淆,应区别于真实的个体或群体,其既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也不应将其简单地对应于某一类具体人群。作为判断主体应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能力是由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决定的,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具体而言,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第二,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刻意关注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常识性了解”不是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应是具有基本的读图能力,了解相关种类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知晓现有设计的状况以及常用设计手法,熟悉该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等,但不是知晓所有现有设计,也不具备专业设计能力。“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也不能孤立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判断,必须与判断原则、判断基准相结合考虑。
该案中,我们不能定位“一般消费者”为某一个或某一类具体的人,也就是说,“一般消费者”既不等同于特定阶段的消费者,也不属于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而应当对涉案专利仪表机壳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比如了解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创新部位、使用状态等,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的思路和方法
判断主体准确定位后,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需要强调的则是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要将涉案专利的整体而非部分或局部作为观察对象,进行直接观察,客观比较,并考虑各设计特征的影响权重,客观分析异同点。例如该案涉及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如何从功能性设计特征、使用时是否易见、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等角度进行评述,最后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该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陈述,可以看出对于仪表机壳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在使用时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摆放于桌上,该类产品的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等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
对于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背面为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属于设计要部,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仪表使用状态的材料来看,该类仪表通常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桌上摆放,其背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背面的设计均为配合仪表接线或USB接口等需要所做的主要起功能作用的设计,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卡槽设计和矩形孔设计等,因其均位于机身侧面,卡槽和矩形孔为功能型设计,与条形浅槽设计的区别细微,且其相对于仪表整体造型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视窗内部结构的区别,因其属于内置结构设计,仪表机壳前方在使用时需安装显示屏,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及启示
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既是专利确权程序的重点,又是专利侵权程序的常见分歧点,决定阐释了如何认定“中间产品”;明确了在确权阶段如何判断视图是否清楚表达;诠释了在进行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时,如何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各设计特征的影响权重,客观分析异同点,最终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该案很好地传递了中间产品的确权标准,具有较强的典型性。此外,该案的审理对创新主体深入了解外观设计专利尤其中间产品的确权标准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原告怡宝公司是国内最早专业化生产包装饮用水的企业之一,隶属于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怡宝C’estbon”品牌包装饮用水。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洁士宝公司(原怡宝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主要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宣传、经营场所、参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怡宝”“C’estbon”“C’estbon怡宝”等标识,并且存在购买、注册及使用以“cestbon”为主体部分的5个域名等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怡宝公司于1988年开始在饮料系列产品上使用“怡宝”商标,1992年开始使用“C’estbon”商标,并于2002年在饮用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
”商标。结合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洁士宝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等多个渠道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及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洁士宝公司注册、使用“怡宝”字号以及购买、注册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被告的主观恶意、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